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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与董振星、余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董振星,余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金初字第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迎彬,男,任行长。委托代理人牛铁军,男,1964年6月生,汉族,系该行职工。被告董振星,男,1969年7月生,汉族。被告余会,女,1969年3月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宝丰支行)诉被告董振星、余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宝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牛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振星、余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宝丰支行诉称,2012年4月19日,邮政银行宝丰支行与董振星、余晓辉、马大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董振星、余晓辉、马大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邮政银行宝丰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银行宝丰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邮政银行宝丰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4月19日,邮政银行宝丰支行与董振星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邮政银行宝丰支行向董振星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14.58%,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董振星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照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后邮政银行宝丰支行于2012年4月19日向董振星发放了10万元贷款,而董振星在偿还一次本息后没有继续依约按时还款,经邮政银行宝丰支行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董振星、余会归还邮政银行宝丰支行借款本金92208.98元、利息(包含罚息)39473.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06075%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董振星、余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邮政银行宝丰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情况;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情况;3、贷款借据复印件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发放情况;4、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还款方式。董振星、余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邮政银行宝丰支行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19日,邮政银行宝丰支行与董振星、余晓辉、马大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董振星、余晓辉、马大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邮政银行宝丰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银行宝丰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邮政银行宝丰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对该成员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4月19日,邮政银行宝丰支行与董振星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邮政银行宝丰支行向董振星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董振星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照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偿还9006.02元。后邮政银行宝丰支行于2012年4月19日向董振星发放了100000元贷款,董振星还款9006.02元后没有继续依约按时还款,共拖欠借款本金92208.98元、利息39473.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5日)本院认为,邮政银行宝丰支行与董振星、余晓辉、马大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董振星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邮政银行宝丰支行按约将款借给董振星使用后,董振星亦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董振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余会作为董振星妻子,虽约定与董振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借款人为董振星,应由董振星应承担还款责任,驳回邮政银行宝丰支行对余会的诉讼请求,邮政银行宝丰支行要求董振星还本清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董振星、余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振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借款本金92208.98元、利息39473.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060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对余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4元,由董振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世深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京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