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仇维科与司福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维科,司福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仇维科,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司福钦,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原告仇维科与被告司福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宝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维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福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司福钦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后归还。被告找到其朋友郭金仓为此借款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着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款。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司福钦未到庭应诉,无质证意见,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5日,被告司福钦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郭金仓为该借款做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着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万元,被告应当积极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福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福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仇维科借款3万元。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司福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宝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 虎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