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宋民初字第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许高峰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高峰,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197号原告许高峰,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忠升,丰县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农民。原告许高峰诉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忠升,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高峰诉称:被告李勇因购买车辆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勇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态度蛮横,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李勇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勇辩称:本案中借款最初产生于2013年9月份,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时,李若安是担保人。许高峰以10000元为基数,计算了借款期间的利息3000元,让李勇向其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3000元的借条。借款后,由于李勇经济困难,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2014年5月28日,原告许高峰将借款本息叠加,并且将利息再次计算至约定的2014年10月30日,让被告又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3000元的借条。今年春节前,李勇通过借款时的担保人李若安归还给原告许高峰14000元,当时,许高峰将最初的金额为13000元的借条交付给李若安。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实际为10000元。现在李勇已经偿还了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勇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许高峰借款23000元,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被告李勇向原告许高峰出具书面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许高峰、被告李勇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勇应否归还原告许高峰借款23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许高峰与被告李勇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许高峰要求被告李勇偿还借款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勇辩称,本案中借款本金实际为10000元,原告提交的金额为23000元的欠条是结算后重复出具,李勇后来亦偿还给原告14000元,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对于李勇的主张,李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李勇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高峰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勇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吉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孙 政书 记 员 孙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