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光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光华,沈雨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2006号申请执行人刘光华。委托代理人曹浩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菊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雨良,系吴江市同里镇佳田精密模具厂业主。原告刘光华与被告沈雨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沈雨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原告刘光华借款93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从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82000元,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2元,由原告刘光华负担50元,由被告沈雨良负担14652元。被告沈雨良负担部分,原告刘光华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沈雨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光华。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刘光��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178692元,执行费为14187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沈雨良在2014年4月21日因犯虚开增值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0月28日,因罪犯沈雨良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被本院裁定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被执行人沈雨良在2012年12月20日即与其妻包春芳离婚,离婚时约定其名下的松陵镇太湖小区4幢205室房产归其妻包春芳所有。��执行人沈雨良所有的同里镇佳田精密模具厂的机器设备经本院评估拍卖后,所得价款全部给付了抵押权人毛国平,尚且不够清偿全部抵押款项。经查,被执行人沈雨良在吴江区范围内无房无车无银行存款。本院曾对被执行人沈雨良在吴江电视台进行了曝光,并对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者予以奖励,但仍未果。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刘光华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执行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