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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马兴才、何锦平、周文品与杨士宽、介赫木史、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才,何锦平,周文品,杨士宽,介赫木史,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民初字第897号原告马兴才,男,生于1962年7月4日,彝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何锦平,男,生于1962年1月2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周文品,男,生于1963年9月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健,系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士宽,男,生于1968年12月25日,汉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被告介赫木史,男,生于1966年2月28日,彝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园区石滨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鑫,系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兴才、何锦平、周文品与被告杨士宽、介赫木史、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马兴才、何锦平、周文品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兴才、何锦平、周文品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兴才、何锦平、周文品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马兴才、何锦平、周文品承担。审判员  刘继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