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芳与被告道字乡食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芳,道字乡食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原 告 刘 德 芳 与 被 告 道 字 乡 食 字 村 村 民 委 员 会 民 间 借 � � �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刘德芳,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道字乡食字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JL2887500。法定代表人:王忠武,村长。原告刘德芳与被告道字乡食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承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芳、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忠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5日因村里修路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已入村里账,但此款经我多年来一直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保护。被告辩称:村里确实欠原告3万元钱,同意还款,就是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5日因道字乡食字村修路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已入村里账。经原告催要,此款至今一直未予偿还。庭审中,被告表示欠款确实没有偿还,同意还款,并且同意按借据上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原件一枚,证明原件两枚,总账复印件一页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证实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欠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道字乡食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德芳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自2007年9月15日始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957.5元,退回原告9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承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