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二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湖南省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瑞名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瑞名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0161号原告湖南省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全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升平,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劲松,公司职员。被告瑞名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金。原告湖南省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沙瑞名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和莲、黄建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升平、何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瑞名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共计3014918.21元纸张,2009年后,负责该公司的经营人员全部失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14918.2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长沙瑞名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被告自原告处多次采购纸张,2012年5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应付原告货款金额为3014918.21元。对账后,被告至今未付尚欠货款,故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询证函、发出商品明细表、发票、发货单、应付账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纸张,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根据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4918.21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长沙瑞名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瑞名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14918.21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19元,由被告长沙瑞名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