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陆美英与陆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美英,陆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301号原告陆美英。委托代理人张国光,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黎明。原告陆美英诉被告陆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陆黎明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美英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美英诉称,本人和被告陆黎明是邻居关系。2013年7月15日,陆黎明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本人借款人民币(以下同)6万元,本人以现金形式交付了该款。到期后,本人多次向陆黎明催讨未果,之后就找不到其本人。本人现要求陆黎明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陆黎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美英持有一张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陆美英人民币陆万元正。”该《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签署有被告陆黎明的名字。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外,另有陆美英提供的《借条》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诉讼中,陆美英还提供了本人丈夫李某某的银行卡登折记录,证明有出借能力。由于陆黎明未应诉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陆美英提供的《借条》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陆美英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并提供了资金来源方面的证据,能够印证其主张。陆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推翻陆美英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陆美英要求陆黎明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支持。陆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美英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原告陆美英均已预缴),由被告陆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