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09号原告蔡某某,女,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九牧镇。被告许某甲,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0年6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至十八周岁止。被告许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本应互相珍惜,生活上互相关心。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只要双方加强相互间的感情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洁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