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周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1,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2014年7月20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1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周x1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嘉城工地宿舍内,将被害人黄xx(男,30岁)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其居民身份证盗走后,到银行取出卡内现金人民币4800元。2、2011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周x1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嘉城工地宿舍内,将被害人黄xx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居民身份证盗走后,到银行取出卡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人民币5800元已返还被害人黄xx。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周x1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周x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周x1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嘉城工地宿舍内,将被害人黄xx(男,30岁)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其居民身份证盗走,到银行取出卡内现金人民币4800元,之后将该卡及居民身份证放回原处。2011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周x1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嘉城工地宿舍内,再次将被害人黄xx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其居民身份证盗走,到银行取出卡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周x1共作案两起,盗窃人民币合计58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人民币5800元已返还被害人黄xx。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周x1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银行出具的明细、银行取款的视频截图、户籍证明等;2、2014年7月29日证人周x2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周x1在大庆打工一个多月以后,给家里汇了6000元钱,后来黄xx给周x1打电话说周x1偷他钱的事,我就给黄xx汇了6000元整。3、2011年8月22日、2011年8月23日被害人黄xx的陈述:我在2011年8月2日到公安机关报案,我的银行卡中的钱被盗了,公安机关让我看银行取款录像,我辨认出偷我钱的人是周x1。我给周x1打电话说钱是他拿的,之后他的父亲给我汇了5800元。4、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周x1的供述: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早晨,我看到同宿舍的黄xx枕头边上有黄xx的银行卡和身份证,我趁他不注意就都偷了出来,在银行的取款机上把黄xx的生日当密码,从卡中取出4000多块钱,然后把卡和身份证放回原处。过了几天,我又把黄xx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偷了出来,把卡内的1000元钱取了出来。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1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周x1有自首情节并且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16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霞人民陪审员 郭莉莉人民陪审员 孟庆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