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曲爱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爱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爱川,男,1989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2年8月15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爱川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洁、代理检察员丁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爱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在高唐县华银商贸城,被告人曲爱川盗窃他人电动四轮车、摩托车及电动轿车4次,其中盗窃未遂2次,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下同)51319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具体分述如下:一、2014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曲爱川在高唐县华银商贸城10号楼2号门口,采取拽开车门并接线点火的手段,企图盗窃被害人林某某的红色电动四轮车一辆,因该车车轮被锁,盗窃未遂。案发后经鉴定,该车价值6526元。二、2014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曲爱川在高唐县华银商贸城19号楼北侧公共停车区内,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庞某某的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销赃后得赃款300元。案发后经鉴定,该车价值778元。三、2014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曲爱川在高唐县华银商贸城24号楼3单元楼道口,采取撬开车门并接线点火的手段,企图盗窃被害人雷某某的红色时风牌电动轿车一辆,因无法点火发动车辆,盗窃未遂。案发后经鉴定,该车价值31547元。四、2014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曲爱川在高唐县华银商贸城13号楼114号门口,采取拽开车门后接线点火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路某某黄色久久星牌电动四轮车一辆,销赃后得赃款1400元。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电动四轮车价值12468元;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曲爱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部分被盗车辆的照片,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本院(2008)高刑初字第60号和(2013)高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聊城监狱罪犯档案资料、高唐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被告人曲爱川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路某某、庞某某、林某某、雷某某的陈述,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聊高唐价鉴字(2015)﹤S﹥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高唐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被告人曲爱川、各被害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曲爱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爱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曲爱川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曲爱川部分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爱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曲爱川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正娜人民陪审员 宋东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