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巩某甲。委托代理人XXX。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巩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在父母的安排下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及其内向,无法正常沟通,经常因小事大吵大闹,被告脾气暴躁,常借故殴打原告,摔家中物品,猛掐原告脖子,将原告脸部打肿。双方从2013年2月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独立生活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巩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给原、被告一个机会,让原、被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被告巩某甲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巩某乙。因家庭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后又于2014年9月25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现因家庭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生育一女,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但彼此应本着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家庭关系和睦。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庆国审 判 员 赵文斌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秀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