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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春莲与章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莲,章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57号原告郑春莲,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仁祥。被告章可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之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俊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林丽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晓明。原告郑春莲诉被告章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遂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露熙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仁祥、被告章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之芬、被告人保财险遂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莲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驾驶号牌为浙K×××××号二轮摩托车从遂昌县妙高街道金岸村驶往二都街方向。当日17时48分许,途径遂昌县妙高街道下杭山红绿灯塔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左转弯的遂电6028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从2014年10月17日住院至2014年12月5日出院。2015年1月6日,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损伤后的误工、护理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次事故原告共计损失24155.65元,其中医疗费8008.45元、误工费5803.2元、护理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69元,车辆损失1595元。2014年10月22日,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号牌为浙F×××××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遂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155.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遂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章可林赔偿70%。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可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损害后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遂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答辩人同意按照同等责任50%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遂昌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其中医疗费中存在超医保和自费用药720.04元,误工费应当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85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无异议。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章可林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遂昌县妙高街道金岸村驶往二都街村方向,当日17时48分,途经遂昌县妙高街道下杭山红绿灯塔口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正在左转弯的遂电6028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春莲、被告章可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10月18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008.45元。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电瓶车修理费1595元。本案交通事故经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郑春莲与被告章可林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月6日,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郑春莲的误工期限为60日,住院48日可设陪护,每日1人。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遂昌支公司自认,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春莲与被告章可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章可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遂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原告郑春莲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遂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遂昌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有720.04元系超医保及自费药,原告虽然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该部分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结合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确认为8008.45元。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居住在遂昌县应村乡,结合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30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电瓶车修理费1595元,虽然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但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原告的电瓶车修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700元,因该鉴定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此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其损失直接由被告人保财险遂昌支公司赔付,被告章可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春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008.45元、误工费5803.2元、护理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130元、电瓶车修理费1595元,共计23216.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2元,由原告郑春莲负担12元,被告章可林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露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占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