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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张淑梅与刘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梅,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 文 书 名 称 } ( 2 0 1 5 ) 夏 民 初 字 第 3 0 号 原 告 张 淑 梅 , 女 , 1 9 6 8 年 2 月 2 0 日 出 生 , 汉 族 , 农 民 , 住 宁 夏 银 川 市 西 夏 区 芦 花 乡 良 渠 稍 村 5 队 - 2 9 号 。 委 托 代 理 人 张 晶 , 宁 夏 新 中 元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 特 别 授 权 ) 。 被 告 刘 军 , 男 , 1 9 6 1 年 1 1 月 1 8 日 出 生 , 汉 族 , 农 民 , 住 宁 夏 银 川 市 西 夏 区 芦 花 乡 良 渠 稍 村 5 队 - 3 2 号 。 委 托 代 理 人 马 丽 娟 , 宁 夏 黄 河 志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 特 别 授 权 ) 。 原 告 诉 称 , 2 0 1 4 年 6 月 3 日 , 因 原 告 丈 夫 刘 华 与 被 告 弟 媳 刘 菊 萍 发 生 口 角 , 被 告 赶 到 现 场 后 , 恶 言 相 向 , 并 将 原 告 打 伤 。 原 告 受 伤 后 , 被 送 往 宁 夏 银 川 市 第 一 人 民 医 院 救 治 , 支 付 医 疗 费 7 1 1 9 . 5 2 元 。 被 告 的 侵 权 行 为 已 给 原 告 造 成 了 损 失 , 应 依 法 进 行 赔 偿 。 现 诉 至 法 院 , 请 求 依 法 判 令 : 1 、 被 告 赔 偿 原 告 共 计 1 2 2 1 1 . 5 2 元 ( 其 中 医 疗 费 7 1 1 9 . 5 2 元 、 误 工 费 1 6 0 6 元 、 护 理 费 2 0 3 6 元 、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7 5 0 元 、 营 养 费 2 0 0 元 、 交 通 费 5 0 0 元 ) ; 2 、 本 案 诉 讼 费 用 由 被 告 承 担 。 被 告 辩 称 , 其 在 本 次 事 件 中 根 本 没 有 动 手 打 任 何 人 , 不 存 在 任 何 过 错 , 更 不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 原 告 在 诉 状 中 捏 造 事 实 称 ” 因 原 告 丈 夫 刘 华 与 被 告 刘 军 母 亲 刘 菊 萍 发 生 口 角 , 被 告 赶 到 现 场 后 , 恶 言 相 告 , 并 将 原 告 打 伤 。 ” 事 实 是 , 2 0 1 4 年 6 月 3 日 , 被 告 在 上 工 途 中 , 偶 遇 原 告 丈 夫 刘 华 与 被 告 弟 媳 刘 菊 萍 已 经 发 生 完 纠 纷 , 刘 菊 萍 躺 在 地 上 , 被 告 怕 耽 误 救 治 , 就 好 心 说 把 人 先 送 医 院 , 但 原 告 之 子 出 言 不 逊 。 被 告 做 为 长 辈 本 想 上 前 说 几 句 , 原 告 却 有 意 抱 住 被 告 的 右 胳 膊 , 被 告 只 是 轻 轻 一 甩 , 原 告 就 故 意 躺 倒 在 地 上 不 起 来 了 。 被 告 的 右 胳 膊 曾 在 1 9 9 8 年 因 意 外 事 故 造 成 粉 碎 性 骨 折 , 当 时 差 点 被 截 肢 , 最 后 侥 幸 保 住 但 也 基 本 是 废 手 一 只 。 根 本 不 能 用 力 , 只 能 拿 一 些 轻 小 的 东 西 , 这 一 事 实 村 里 人 都 知 道 。 原 告 将 其 对 案 外 人 的 嫉 恨 , 故 意 报 复 到 原 告 身 上 , 其 自 伤 的 结 果 与 被 告 无 任 何 关 系 。 再 者 , 原 、 被 告 平 时 无 任 何 矛 盾 积 怨 , 被 告 还 将 自 己 家 的 几 分 地 白 给 原 告 家 使 用 , 所 以 作 为 一 个 无 辜 的 旁 观 者 根 本 没 有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 更 没 有 一 丝 过 错 。 因 此 , 不 应 当 对 原 告 自 身 所 受 到 的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应 由 原 告 自 行 承 担 。 在 南 梁 派 出 所 的 几 份 调 查 笔 录 中 , 没 有 一 份 笔 录 证 实 被 告 打 过 原 告 , 尤 其 是 旁 观 者 刘 成 、 刘 进 玉 的 笔 录 , 就 连 原 告 自 己 也 说 没 有 人 打 她 。 显 然 与 后 来 诉 状 中 陈 述 内 容 自 相 矛 盾 。 原 告 当 时 住 进 自 己 家 人 指 定 的 医 院 , 所 就 诊 科 室 是 感 染 科 而 非 与 其 相 关 的 科 室 , 所 以 被 告 有 理 由 怀 疑 其 医 院 的 诊 断 证 明 的 真 实 性 与 合 法 性 。 原 告 请 求 的 损 害 赔 偿 金 额 不 合 理 。 经 审 理 查 明 , 2 0 1 4 年 6 月 3 日 8 时 1 0 分 许 , 被 告 弟 媳 刘 菊 萍 因 琐 事 与 原 告 及 其 之 子 刘 华 发 生 口 角 争 执 , 后 被 告 去 劝 架 时 , 与 原 告 之 子 刘 华 发 生 争 执 。 被 告 准 备 上 前 与 原 告 之 子 刘 华 理 论 时 , 原 告 为 防 止 被 告 与 其 子 刘 华 发 生 肢 体 冲 突 , 便 拉 住 被 告 的 胳 膊 。 其 后 , 被 告 将 原 告 摔 倒 在 地 。 事 发 后 , 原 告 被 送 至 银 川 市 第 一 人 民 医 院 门 诊 治 疗 , 伤 情 诊 断 为 脑 震 荡 、 颈 胸 部 外 伤 , 医 嘱 建 议 门 诊 治 疗 , 休 息 壹 周 , 壹 周 后 复 查 。 原 告 数 次 门 诊 治 疗 , 支 付 医 疗 费 共 计 7 1 1 9 . 4 8 元 。 原 告 身 体 所 受 损 伤 程 度 经 银 川 市 公 安 局 物 证 鉴 定 所 鉴 定 , 为 轻 微 伤 。 上 述 事 实 , 有 原 、 被 告 陈 述 、 接 处 警 登 记 表 、 询 问 笔 录 、 门 诊 病 历 、 疾 病 诊 断 证 明 书 、 门 诊 票 据 等 证 据 附 卷 证 明 , 经 当 庭 举 证 、 质 证 , 本 院 审 核 , 具 有 真 实 性 、 合 法 性 、 关 联 性 , 予 以 采 信 。 本 院 认 为 , 侵 害 他 人 造 成 人 身 损 害 的 , 应 当 赔 偿 医 疗 费 、 护 理 费 、 交 通 费 等 为 治 疗 和 康 复 支 出 的 合 理 费 用 。 被 侵 权 人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也 有 过 错 的 , 可 以 减 轻 侵 权 人 的 责 任 。 本 案 中 , 原 告 因 其 子 刘 华 与 被 告 发 生 口 角 争 执 , 在 被 告 上 前 理 论 时 , 便 拉 住 被 告 胳 膊 , 被 告 将 其 摔 伤 。 对 原 告 造 成 损 害 的 后 果 , 原 、 被 告 均 有 过 错 , 被 告 根 据 其 过 错 程 度 承 担 5 0 % 的 赔 偿 责 任 为 宜 , 原 告 自 行 承 担 5 0 % 的 责 任 。 对 原 告 造 成 的 损 失 有 : 1 、 医 疗 费 7 1 1 9 . 4 8 元 ; 2 、 根 据 原 告 门 诊 治 疗 的 情 况 及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证 明 , 其 误 工 期 确 定 7 天 , 误 工 费 参 照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2 0 1 4 年 度 农 林 牧 渔 业 在 岗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标 准 3 4 6 1 0 元 / 年 , 计 算 为 6 6 3 . 7 5 元 ( 3 4 6 1 0 元 / 年 ÷ 3 6 5 天 × 7 天 ) ; 3 、 交 通 费 , 根 据 原 告 就 医 时 间 、 地 点 及 次 数 , 酌 情 支 持 1 0 0 元 。 上 述 损 失 共 计 7 8 8 3 . 2 3 元 , 被 告 应 赔 偿 原 告 经 济 损 失 3 9 4 1 . 6 2 元 ( 7 8 8 3 . 2 3 元 × 5 0 % ) 。 原 告 主 张 的 其 它 诉 讼 请 求 , 没 有 法 律 依 据 , 不 予 支 持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 第 十 六 条 、 第 二 十 二 条 、 第 二 十 六 条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第 十 九 条 、 第 二 十 条 、 第 二 十 一 条 、 第 二 十 二 条 、 第 二 十 三 条 、 第 二 十 四 条 之 规 定 , 判 决 如 下 : 一 、 被 告 刘 军 于 本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赔 偿 原 告 张 淑 梅 各 项 损 失 共 计 3 9 4 1 . 6 2 元 ; 二 、 驳 回 原 告 张 淑 梅 的 其 他 诉 讼 请 求 。 如 未 按 本 判 决 指 定 的 期 间 履 行 给 付 金 钱 义 务 的 , 应 当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之 规 定 加 倍 支 付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的 债 务 利 息 。 案 件 受 理 费 3 0 0 元 , 由 被 告 刘 军 负 担 9 7 元 , 原 告 张 淑 梅 负 担 2 0 3 元 。 如 不 服 本 判 决 , 可 在 判 决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 向 本 院 递 交 上 诉 状 , 并 按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人 数 提 出 副 本 , 上 诉 于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银 川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审 判 长 刘 程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向 梅 人 民 陪 审 员 丁 艳 丽 二 0 一 五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孙 萍 附 法 律 条 文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 第 六 条 行 为 人 因 过 错 侵 害 他 人 民 事 权 益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推 定 行 为 人 有 过 错 , 行 为 人 不 能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十 六 条 侵 害 他 人 造 成 人 身 损 害 的 , 应 当 赔 偿 医 疗 费 、 护 理 费 、 交 通 费 等 为 治 疗 和 康 复 支 出 的 合 理 费 用 , 以 及 因 误 工 减 少 的 收 入 。 造 成 残 疾 的 , 还 应 当 赔 偿 残 疾 生 活 辅 助 具 费 和 残 疾 赔 偿 金 。 造 成 死 亡 的 , 还 应 当 赔 偿 丧 葬 费 和 死 亡 赔 偿 金 。 第 二 十 二 条 侵 害 他 人 人 身 权 益 , 造 成 他 人 严 重 精 神 损 害 的 , 被 侵 权 人 可 以 请 求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第 二 十 六 条 被 侵 权 人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也 有 过 错 的 , 可 以 减 轻 侵 权 人 的 责 任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关 于 审 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第 十 九 条 医 疗 费 根 据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医 药 费 、 住 院 费 等 收 款 凭 证 , 结 合 病 历 和 诊 断 证 明 等 相 关 证 据 确 定 。 赔 偿 义 务 人 对 治 疗 的 必 要 性 和 合 理 性 有 异 议 的 ,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的 举 证 责 任 。 医 疗 费 的 赔 偿 数 额 , 按 照 一 审 法 庭 辩 论 终 结 前 实 际 发 生 的 数 额 确 定 。 器 官 功 能 恢 复 训 练 所 必 要 的 康 复 费 、 适 当 的 整 容 费 以 及 其 他 后 续 治 疗 费 , 赔 偿 权 利 人 可 以 待 实 际 发 生 后 另 行 起 诉 。 但 根 据 医 疗 证 明 或 者 鉴 定 结 论 确 定 必 然 发 生 的 费 用 , 可 以 与 已 经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一 并 予 以 赔 偿 。 第 二 十 条 误 工 费 根 据 受 害 人 的 误 工 时 间 和 收 入 状 况 确 定 。 误 工 时 间 根 据 受 害 人 接 受 治 疗 的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证 明 确 定 。 受 害 人 因 伤 致 残 持 续 误 工 的 , 误 工 时 间 可 以 计 算 至 定 残 日 前 一 天 。 受 害 人 有 固 定 收 入 的 , 误 工 费 按 照 实 际 减 少 的 收 入 计 算 。 受 害 人 无 固 定 收 入 的 , 按 照 其 最 近 三 年 的 平 均 收 入 计 算 ; 受 害 人 不 能 举 证 证 明 其 最 近 三 年 的 平 均 收 入 状 况 的 , 可 以 参 照 受 诉 法 院 所 在 地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行 业 上 一 年 度 职 工 的 平 均 工 资 计 算 。 第 二 十 一 条 护 理 费 根 据 护 理 人 员 的 收 入 状 况 和 护 理 人 数 、 护 理 期 限 确 定 。 护 理 人 员 有 收 入 的 , 参 照 误 工 费 的 规 定 计 算 ; 护 理 人 员 没 有 收 入 或 者 雇 佣 护 工 的 , 参 照 当 地 护 工 从 事 同 等 级 别 护 理 的 劳 务 报 酬 标 准 计 算 。 护 理 人 员 原 则 上 为 一 人 , 但 医 疗 机 构 或 者 鉴 定 机 构 有 明 确 意 见 的 , 可 以 参 照 确 定 护 理 人 员 人 数 。 护 理 期 限 应 计 算 至 受 害 人 恢 复 生 活 自 理 能 力 时 止 。 受 害 人 因 残 疾 不 能 恢 复 生 活 自 理 能 力 的 , 可 以 根 据 其 年 龄 、 健 康 状 况 等 因 素 确 定 合 理 的 护 理 期 限 , 但 最 长 不 超 过 二 十 年 。 受 害 人 定 残 后 的 护 理 , 应 当 根 据 其 护 理 依 赖 程 度 并 结 合 配 制 残 疾 辅 助 器 具 的 情 况 确 定 护 理 级 别 。 第 二 十 二 条 交 通 费 根 据 受 害 人 及 其 必 要 的 陪 护 人 员 因 就 医 或 者 转 院 治 疗 实 际 发 生 的 费 用 计 算 。 交 通 费 应 当 以 正 式 票 据 为 凭 ; 有 关 凭 据 应 当 与 就 医 地 点 、 时 间 、 人 数 、 次 数 相 符 合 。 第 二 十 三 条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可 以 参 照 当 地 国 家 机 关 一 般 工 作 人 员 的 出 差 伙 食 补 助 标 准 予 以 确 定 。 受 害 人 确 有 必 要 到 外 地 治 疗 , 因 客 观 原 因 不 能 住 院 , 受 害 人 本 人 及 其 陪 护 人 员 实 际 发 生 的 住 宿 费 和 伙 食 费 , 其 合 理 部 分 应 予 赔 偿 。 第 二 十 四 条 营 养 费 根 据 受 害 人 伤 残 情 况 参 照 医 疗 机 构 的 意 见 确 定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十 四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有 权 对 民 事 诉 讼 实 行 法 律 监 督 。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被 执 行 人 未 按 判 决 、 裁 定 和 其 他 法 律 文 书 指 定 的 期 间 履 行 给 付 金 钱 义 务 的 , 应 当 加 倍 支 付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的 债 务 利 息 。 被 执 行 人 未 按 判 决 、 裁 定 和 其 他 法 律 文 书 指 定 的 期 间 履 行 其 他 义 务 的 , 应 当 支 付 迟 延 履 行 金 。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