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荥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房文喻与吴建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文喻,吴建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房文喻,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绍成,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宗,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房文喻诉被告吴建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文喻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8月10日,张永亮经营原荥阳御膳宫饭店期间欠下吴建宗货款89,970元。2000年2月28日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荥汜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永亮欠吴建宗货款89,9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在该判决执行过程中,吴建宗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原告房文喻财产的申请,2014年1月24日,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荥执裁字第129号裁定书,将原告在湖北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武汉路支行账户2640210151110490206的存款110,000元冻结。存款被冻结后,原告依法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2014年8月5日,荥阳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异议作出(2014)荥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并告知如不服可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认为:执行原告的财产、冻结原告的银行卡的存款不合法。本案判决书判令张永亮欠吴建宗的货款,是张永亮与原告结婚前的婚前债务,依法应当由张永亮个人偿还。张永亮欠吴建宗货款的时间是1998年1月至8月期间,而张永亮与原告是1999年10月15日结婚的,张永亮欠债在前,原告结婚在后。张永亮欠吴建宗的货款,属于张永亮与原告婚前的张永亮的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指出:“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解释,被告申请执行原告的财产,冻结原告银行卡的钱款不应当支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本案被冻结的110,000元为原告的财产,属原告所有;2、停止对本案冻结的110,000元款的执行;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执裁字第129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存款被吴建宗申请后被荥阳市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证据2、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听证内容不服。证据3、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张永亮结婚的时间是1999年10月15日。证据4、荥阳市人民法院(2000)荥汜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永亮的欠款时间为1998年8月10日,是张永亮的婚前个人债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判决书中认识时间有异议,原告和张永亮在1998年1月已经在共同经营御膳宫饭店。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判决书中说的是欠款时间是1998年1月至10月,实际上是在1999年至2000年还有很多。被告吴建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人王增民出庭作证、证人鲁放出庭作证,证明1998年张永亮和房文喻共同经营御膳宫饭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为证人证言只是自己的口述,没有证据证明其认识房文喻;2、没有证据证明房文喻和张永亮共同经营饭店。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建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因张永亮于1998年欠被告吴建宗货款89,970元,被告吴建宗将张永亮诉至本院,本院于2000年2月28日作出(2000)荥汜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永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建宗货款89,970元。在该判决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了(2012)荥执裁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永亮之妻房文喻在湖北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武汉路支行账户2640210151110490206的存款110,000元。另查明,房文喻和张永亮于199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9日房文喻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永亮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荥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准予房文喻与张永亮离婚。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冻结房文喻在湖北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武汉路支行账户2640210151110490206的存款110,000元,系房文喻与张永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属房文喻与张永亮的共同财产,原告诉称该笔存款系其个人财产,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确认本案冻结的110,000元为原告的财产属原告所有及请求停止对本案冻结的110,000元执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文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原告房文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浩审判员 徐文娟审判员 吴松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