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等与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润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2019号原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道观河管理区。代表人张和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柯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灵乡镇灵成工业园。负责人陈勇,该公司执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昊,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A座17层E号房。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山、陈剑华,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润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2街34门。法定代表人张前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汉荣,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诉被告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被告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润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5年5月25号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永江人民陪审员 余学军人民陪审员 范 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东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