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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胡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胡某,女,汉族,1978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贵溪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汉族,1976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勇,贵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某一,男,汉族,1946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路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勇、徐某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1999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2000年1月9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月生有一女,取名徐某二,2004年5月生有一子,取名徐某三。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对彼此性格了解还不太深就草草结婚,结婚以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小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日益淡薄。2005年,被告患脑溢血中风,身体部分瘫痪,经长期治疗仍不见好转。在直至今日的十年里,原告对被告一直不离不弃,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改变现状,为此先后在家乡的周塘加油站及浙江义乌等地打工赚钱,每年均支付给被告数千元养家。2012年原告更是一次性拿出60000元,用于家庭建房,但是被告却对自己的治疗失去信心,性格变得喜怒无常,经常无端发脾气,且由于被告身体原因,给不了原告基本的夫妻生活,这样的状况随着时间的积累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女监护权及抚养费依法判决;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1、原告诉状有诸多不实的地方;2、被告不同意离婚;3、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给被告,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支付夫妻抚养费每月5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徐某、徐某三、徐某二身份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三份(均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最近几年被告看病的部分病例,用以证明被告患病的事实。2、原告的记账本一份及卡号为6222021506002873698的工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481571384850011,6228480381731422410,的农行卡两张,用以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原告一直掌管家里的主要经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病情后续治病的具体数额缺乏权威的结论且目前的病情与后续治疗的关联性缺失;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持的三张银行卡存款数额不清,三张卡均为空卡,记账本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开支的记录,不能证明现在原、被告双方的资金状况。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徐某患病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有异议的证据2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再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月15日生育女儿徐某二,2004年5月29日生育儿子徐某三。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婚后被告患病,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被告生病多年,但原告未离开被告可见夫妻之间感情深厚,近期,虽因生活琐事导致原、被告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路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