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大连龙山制衣有限公司与宫立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立荣,大连龙山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宫立荣,农民。委托代理人:薛满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强,盖州市四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龙山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光明山镇居民委大财主房屯。法定代表人:柳在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恩,大连龙山制衣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宫立荣与被上诉人大连龙山制衣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上诉人宫立荣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人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原判以认定的主要证据之一大连龙山制衣有限公司与盖州兴隆服装厂经营者贾之源签订的“加工合同”,否定了被上诉人在诉前的“自认”,而原判决对该节事实未予查实,为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受理费5元,(上诉人宫立荣已预交),予以退还。审判长 姜开伦审判员 缪 明审判员 姜世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