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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杭州市下城区教育后勤管理服务中心与彭义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下城区教育后勤管理服务中心,彭义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杭州市下城区教育后勤管理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宋晓虹。委托代理人:徐钟威。被告:彭义永。原告杭州市下城区教育后勤管理服务中心为与被告彭义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如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下城区教育后勤管理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徐钟威、被告彭义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下城区教育后勤管理服务中心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三里塘路XX-X号的营业用房,合同约定租期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期满前三个月,原告按法律约定进入公开招投标程序,被告未中标。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两次通知被告在合同期满日搬离上述房屋,但经几次催促,被告均拒绝。现原告面临对新中标人不能如期交房的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1317.80元损失(按101.37元/天计算,暂计13天,要求按此标准算至腾房之日止);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水电费共计1468.6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5日,要求判决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损失为被告占有使用房屋的租金损失,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同年3月18日即被告交还钥匙腾空房屋之日止。2014年12月15日之前的水电费被告已付清,现仅要求其支付之后的水电费658元。被告彭义永答辩称,其已于2015年3月18日左右搬出租赁房屋,该时间符合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协议终止后,乙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搬迁”的约定。另外,原告主张的水电费过高。在庭审中,原告杭州市下城区教育后勤管理服务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权属证明及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对房屋拥有清退原租户的权利。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3.告知函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通知被告腾房。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义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三里塘路XX-X号的营业用房,总面积约6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每年18000元,从第3年,年租金按上年租金的5%递增。合同第七条约定,协议终止后,被告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原告有权处置,其产生的后果由被告自负。2014年12月15日、31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送告知函,要求被告按时腾退并交还房屋。2015年3月18日,被告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三里塘路XX-X号的另一承租户章某,章某于次日将钥匙转交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明确,双方理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该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方负有及时腾退并交还房屋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可给予被告5天的腾退宽限期,即从2015年1月6日开始计算租金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始搬离租赁房屋,显属不当,故应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按日租金50元从2015年1月6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为72天,共计36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15日之后的水电费658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垫付的水电费具体金额,但该笔费用系被告占有使用房屋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日常经验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300元。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义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市下城区教育后勤管理服务中心租金损失3600及水电费3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市下城区教育后勤管理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彭义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如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