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陆明芳、皇忠琴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明芳,皇忠琴,杭州天澄日化有限公司,汤成潮,德清天顺医药有限公司,郭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841号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号新传媒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沈美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章军,公司员工。被告陆明芳。被告皇忠琴。被告杭州天澄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彭公村彭安路28-1号。法定代表人汤成潮。被告汤成潮。被告德清天顺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春晖街115号。法定代表人郭英。被告郭英。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诉被告陆明芳、皇忠琴、杭州天澄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澄公司)、汤成潮、德清天顺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郭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和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章军,被告陆明芳、天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成潮以及被告汤成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忠琴、天顺公司、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瑞公司基于与被告陆明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皇忠琴、天澄公司、汤成潮、天顺公司、郭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陆明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万元;2、被告陆明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3200(从2014年3月24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止,共22天);3、依法判令被告陆明芳支付逾期利息为7542元(从2014年4月15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共16天),然后按348元/天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陆明芳支付原告违约金17785元(从2014年3月24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共38天),然后按290元/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5、被告陆明芳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以上金额小计638527元;6、被告陆明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7、被告皇忠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8、被告天澄公司、汤成潮、天顺公司、郭英对上述全部款项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1、被告陆明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2、被告陆明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3200(从2014年3月24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止,共22天);3、依法判令被告陆明芳支付逾期利息为50045.4元(从2014年4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然后按15.6元/天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陆明芳支付原告违约金7027.27元(从2014年3月24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然后按1.73元/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5、被告陆明芳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116272.67元;6、被告陆明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7、被告皇忠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8、被告天澄公司、汤成潮、天顺公司、郭英对上述全部款项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陆明芳辩称,涉案借款虽由其出面借,但实际由被告天顺公司使用,被告在陆续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天澄公司、汤成潮辩称,被告将尽快还款,但请求考虑企业的后续发展,给予一定的调解时间。被告皇忠琴、天顺公司、郭英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贷款本金:100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8%,每月20日为扣息日;逾期利率标准(违约金标准):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违约金。还款情况:每月20日付息,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至2015年5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26000元,借款利息63245.4元,违约金7027.27元。担保情况:被告天澄公司、汤成潮、天顺公司、郭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和瑞公司与被告陆明芳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和瑞公司已按约向被告陆明芳交付借款,但被告陆明芳并未按约归还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明芳归还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陆明芳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陆明芳自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时即2014年3月24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瑞公司与被告天澄公司、汤成潮、天顺公司、郭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天澄公司、汤成潮、天顺公司、郭英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理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澄公司、汤成潮、天顺公司、郭英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皇忠琴与被告陆明芳于199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皇忠琴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明芳、皇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二、被告陆明芳、皇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内利息人民币13200元。三、被告陆明芳、皇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人民币50045.4元(自2014年4月15日暂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8%标准另行计算)。四、被告陆明芳、皇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027.27元(自2014年3月24日暂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0.2%标准另行计算)。五、被告陆明芳、皇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六、被告杭州天澄日化有限公司、汤成潮、德清天顺医药有限公司、郭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5元,由被告陆明芳、皇忠琴、杭州天澄日化有限公司、汤成潮、德清天顺医药有限公司、郭英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770元,由被告陆明芳、皇忠琴、杭州天澄日化有限公司、汤成潮、德清天顺医药有限公司、郭英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皇忠琴、德清天顺医药有限公司、郭英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炯人民审判员 徐雅敏人民陪审员 钱芬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童建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