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惠州泰森公司、李辉凡、张丽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市泰森信誉投资有限公司,李辉凡,张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五华县水寨镇华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永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乃煌,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冠浩,该社职工。被告惠州市泰森信誉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惠阳区淡水上杨罗屋*楼。法定代表人李辉凡,该公司懂事长。被告李辉凡,男,汉族,1980年4月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被告张丽萍,女,汉族,1980年5月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五华信用联社)诉被告惠州市泰森信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泰森公司)、李辉凡、张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乃煌、周冠浩,被告惠州泰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辉凡,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惠州市泰森信誉投资有限公司、李辉凡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2014年8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用款需求,向被告发放16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被告张丽萍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贷款以被告李辉凡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创业街一路的房产及对应土地使用权(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100361**号、惠阳国用(2011)第0400012号)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41257号、惠阳他项(2014)第294号。至此,被告惠州市泰森信誉投资有限公司、李辉凡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到期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贷款,但迄今为止,被告仍多方推托,拒不清偿,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社的合法债权。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和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惠州市泰森信誉投资有限公司、李辉凡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13178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合计金额人民币17317800元,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至还清贷款日止。2、房屋抵押有效,原告对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丽萍对惠州市泰森信誉投资有限公司、李辉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29日《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2)2014年8月20日《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惠州泰森公司、李辉凡的借款事实;(3)2014年7月29日《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声明书、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李辉凡用自己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4)2014年7月29日“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李辉凡、张丽萍为被告惠州泰森公司、李辉凡的借款作担保;(5)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律师费4000元,证明诉讼时聘请律缴交了律师费。被告惠州泰森公司、李辉凡、张丽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关证据,但在庭审时答辩称:2014年7月29日,惠州泰森公司、李辉凡与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是公司盖章和我个人签名,2014年8月20日借原告1600万元是事实;被告李辉凡、张丽萍认可2014年7月29日“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上是自己的签名,但借款后因生意问题,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同时,被告李辉凡、张丽萍认可借款时以其夫妻共有的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的房屋作了抵押,现要求延长一年时间,处理抵押物后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惠州泰森公司、李辉凡、张丽萍对原告五华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惠州泰森公司、李辉凡与原告五华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惠州泰森公司、李辉凡向五华信用联社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9.9%;2、约定违约责任:(1)借款人欠息超过30天、未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款……,构成违约;(2)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3)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的尾部借款人栏由泰森公司、李辉凡各自盖章签名并捺手印。贷款人处由五华信用联社加盖贷款专用章及负责人签名。2014年7月11日,被告李辉凡、张丽萍出具《声明书》,共同承诺将其夫妻共有的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创业街的房屋【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100361**号】、土地【惠阳国用(2011)第0400012号】为惠州泰森公司向五华信用联社借款1600万元作抵押,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抵押物为被告李辉凡、张丽萍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创业街的房产、土地。2014年7月29日,被告李辉凡与原告五华信用联社签订《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按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抵押,合同的尾部抵押人处由李辉凡、张丽萍各自签名。同日,被告李辉凡、张丽萍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给原告五华信用联社,承诺为被告惠州泰森公司向五华信用联社借款1600万元作连带责任保证,尾部由保证人李辉凡、张丽萍各自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8月18日,借贷双方按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41257号】。抵押的土地到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惠阳他项(2014)第294号】。2014年8月20日,被告惠州泰森公司、李辉凡与原告五华信用联社签署《借款借据》,借款人栏由泰森公司、李辉凡各自盖章签名并捺手印。《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600万元,借款利率9.9%,借款日期2014年8月20日,到期日期2014年10月29日,还款方式一次性。庭审时,被告李辉凡认可是其和惠州泰森公司共同借款。另查:惠州市泰森信誉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辉凡,投资者为张丽萍、李辉凡;李辉凡和张丽萍是夫妻关系。被告惠州泰森公司、李辉凡在借款到期后,对借款本金、利息均未偿还,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上列证据及开庭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惠州泰森公司、李辉凡借原告五华信用联社人民币1600万元,有《借款借据》为据,被告惠州泰森公司、李辉凡对借款金额、利率和期限均认可无异议,借款的形式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惠州泰森公司、李辉凡对此借款16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应负偿还责任。被告惠州泰森公司、李辉凡借款时以被告李辉凡、张丽萍夫妻共有的房屋、土地作抵押,并分别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因此,该房屋土地的抵押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抵押有效,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辉凡、张丽萍向原告五华信用联社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惠州泰森公司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辉凡、张丽萍对此笔贷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原告五华信用联社诉请被告泰森公司、李辉凡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元及诉讼费问题,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事实上聘请了律师出庭代理,而且提交了交费的税务发票,因此,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应由被告惠州泰森公司、李辉凡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泰森信誉投资有限公司、李辉凡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以年利率9.9%计,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给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抵押的房屋【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100361**号】、土地【惠阳国用(2011)第0400012号】有效。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时所得的价款,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辉凡、张丽萍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惠州市泰森信誉投资有限公司、李辉凡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4000元律师代理费给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53元,由被告惠州市泰森信誉投资有限公司、李辉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思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秋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