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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波、王小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七贤路944号。法定代表人李延玲,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鸿飞,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波,职业不详。被告王小燕,工人。系被告李波之妻。被告乔方涛,宁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科员。被告苏右兰,职业不详。被告李培生,职业不详。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波、王小燕、乔方涛、苏右兰、李培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戴风玲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毕鸿飞、被告王小燕、乔方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苏右兰、李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波和被告王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乔方涛、苏右兰、李培生的担保下,从我下属单位华丰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约定在2014年12月20日还款,利率为11.7875‰;被告乔方涛、苏右兰、李培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到期后,经我单位催要,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波、王小燕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55175.45元(要求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实现债权的费用12707元;2、被告乔方涛、苏右兰、李培生对被告李波、王小燕所欠原告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波未答辩。被告王小燕辩称,借款属实,正在积极筹款,希望调解还款。被告乔方涛辩称,担保属实,正在积极筹款,希望法庭调解。被告苏右兰未答辩。被告李培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波与被告王小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1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乔方涛、苏右兰、李培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波,贷款人信用联社华丰信用社;借款金额200000元,用途是借新还旧;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20日;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信用联社华丰信用社,债务人李波,保证人乔方涛、苏右兰、李培生;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2月31日,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波办理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凭证记载:收款人李波,存款账号62×××40;贷款金额200000元,到期日2014年12月20日,利率11.7875‰。借款后被告李波共计偿还利息1404.55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2707元。2013年12月27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记卡交易明细、还款情况表、共同还款承诺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波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与被告乔方涛、苏右兰、李培生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借款后,被告李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信用联社更名后其权利义务由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享有承担。因被告李波与被告王小燕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李波、王小燕支付借款本金、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乔方涛、苏右兰、李培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乔方涛、苏右兰、李培生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乔方涛、苏右兰、李培生中的一人、两人或全部替被告李波、王小燕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被告李波、王小燕或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王小燕偿还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支付利息(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按利率11.7875‰计息;2014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利率11.7875‰×130%计息,扣减已付利息1404.55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27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乔方涛、苏右兰、李培生对被告李波、王小燕欠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9元,保全费1859元,共计4518元由被告李波、王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