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哑巴”,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7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4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8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到临安市锦城街道新民街319号红顶老汉烧鸡公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方某放置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同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到临安市锦城街道大华路128号贝爱婴童生活馆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赵某放置于收银台柜子内的钱包1只、存折1本以及现金人民币19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935元。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庭审中无异议,在案有被害人方某、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视听光盘及刻录说明,证人范某的证言,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门诊病历,临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物证一字批1个,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一字批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献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