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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崔立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崔立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7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杨新丰,行长。委托代理人:樊徐立,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喜,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立康,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崔立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徐立、被告崔立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68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刘红梅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12号1幢11602号房屋。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自2015年4月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予还款。现请求:1、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5447.84元、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32653.6元(合计708101.44元),及2015年1月27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以抵押的房产承担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立康辩称,被告没有买该房产,亦未向银行贷款,对贷款买房一事不清楚,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崔立康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立康向原告借款68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12号1幢11602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33年1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下调30%。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借款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5220.8元。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或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崔立康又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崔立康购买的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12号1幢11602室房屋保证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于2014年3月14日取得他项权利证。2014年1月23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680000元汇给被告崔立康。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崔立康还能向原告按期还款,但自2014年4月后,再未按约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崔立康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75447.84元、拖欠利息、罚息及复利32653.6元,合计708101.44元。另查,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12号1幢11602室房屋现在的业主是崔立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立康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崔立康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崔立康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崔立康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按双方约定宣布该合同立即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崔立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75447.84元,拖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2653.6元,合计708101.44元,及2015年1月27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崔立康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原告要求被告崔立康以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购买涉案房屋,对借款不知情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崔立康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被告崔立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75447.84元,拖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2653.6元,合计708101.44元,及2015年1月27日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二、被告崔立康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被告崔立康抵押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12号1幢11602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598元,由被告崔立康承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已预交,被告崔立康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兰有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毋俊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