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荣年华与陈秧生、吴志如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年华,陈秧生,吴志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荣年华,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小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秧生,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吴志如,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孟东,攸县黄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荣年华与被告陈秧生、被告吴志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申永波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叶开钟、人民陪审员杨科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江,被告陈秧生,被告吴志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孟东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年华诉称:原告系从事泥工工作。2014年上半年,被告吴志如雇请原告为被告陈秧生家建房及装修。2014年8月27日,原告在粉刷二楼墙壁时候因脚架倒塌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手术,后又转回攸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吴志如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后各方因原告受伤的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秧生及被告吴志如赔偿原告医疗费59,253.7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0,232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九项共计152,885.78元,扣除被告吴志如已经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50,885.78元。原告荣年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攸县司法局新市司法所及攸县新市镇协塘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及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陈秧生家装修时受伤的事实;2、攸县中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9,253.78元的事实;4、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伤后需一人护理1个半月,误工损失日6个月,后期取钢板费用8,00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陈秧生辩称:1、答辩人在建房时就对施工人员强调安全第一,在施工时不能喝酒,不能穿拖鞋,而事故发生时,原告是穿着拖鞋在施工的。2、答辩人将房屋的建设和装修都承包给了被告吴志如。被告陈秧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吴志如辩称:1、原告在脚架未加固的情况下不听劝告,穿着拖鞋爬上脚架粉刷墙壁,并且将盛有大半盆泥浆的盆子在脚架上拖动,由于其操作不当,导致自身摔伤,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害负全责。2、原告腿上受伤的部位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也曾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原告的伤残并非完全由于这次事故造成。3、本次事故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太高,答辩人无法接受,答辩人原则上不同意支付诉讼费。被告吴志如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桂堂、荣标出庭陈诉证人证言。证人刘桂堂、荣标当庭陈诉证言,拟证实:搭建的脚架未靠紧墙壁,不够牢固,原告在知晓脚架未搭建牢固的情况下,穿着拖鞋爬上脚架施工,并且在脚架上拖动泥浆盆导致脚架因晃动而倒塌;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陈秧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吴志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的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人都不是现场的目击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均无异议。原告荣年华对证人刘桂堂、荣标陈述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脚架倒塌的原因是脚架未搭建牢固所致。被告陈秧生及被告吴志如对证人刘桂堂、荣标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就本院的证据作出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秧生无异议,被告吴志如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只是听说并非目击者,本院审核后对原告在被告陈秧生家做事时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陈秧生、吴志如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对证人刘桂堂、荣标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脚架倒塌原因系脚架搭建未牢固,被告陈秧生、吴志如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原告受伤的原因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3月份,被告陈秧生将自家房屋的建设及装修按125元/平米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吴志如,被告吴志如雇请原告荣年华、证人刘桂堂、荣标等人到被告陈秧生家从事泥工工作,原告荣年华等人均同被告吴志如结算工钱。2014年8月27日上午,原告与刘桂堂、荣标三人准备在二楼粉刷墙壁。刘桂堂和荣标用杉木搭建了一个四方形脚架(架脚未靠紧墙壁),后原告穿着拖鞋和刘桂堂、荣标一起爬上脚架粉刷墙壁。期间,原告从脚架的一端拖着泥浆盆到另一端,在拖动过程中,原告所站的一侧脚架倒塌,导致原告从脚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内踝皮肤擦伤,原告花费医疗费5,037.74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52,451.92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再次转入攸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748.12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两处内固定今后要手术取出,估计医疗费8,000元;伤后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伤后一人护理期限一个半月。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144元。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时常穿着拖鞋做事;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志如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被告陈秧生向原告支付了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荣年华受雇于被告吴志如,并同被告吴志如结算报酬,原告与被告吴志如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被告吴志如所承包的建房、装修工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吴志如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秧生将自家房屋的建造及装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全部发包给被告吴志如,被告陈秧生与被告吴志如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被告陈秧生作为定作人,其应对房屋的建造及装修工程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且被告陈秧生明知原告时常穿着拖鞋做事,并未予以制止,对脚架搭建等工作内容也缺乏必要监管,其亦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泥工工作多年,明知脚架未靠紧墙壁,搭建不牢固,仍穿着拖鞋爬上脚架粉刷墙壁,并且在搭建不牢固的脚架上拖动泥浆盆,造成脚架倒塌,其对自身的安全没有足够的注意,故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资料,本院核定为59,253.78元;2、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天数,本院认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4、误工费,本院认可9,300元;5、护理费,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2,890元(23,441元/365天*45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核定为50,232元(8,372元/年*20年*30%);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的过错情况,本院确认为10,000元为宜;9、鉴定费,结合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为844元(含检查费144元)。以上九项共计14,1919.78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以及结合利益、风险、责任一致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吴志如承担40%的过错责任即赔偿原告荣年华56,767.91元(14,1919.78元×40%),已赔偿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4,767.91元;由被告陈秧生承担30%的过错责任即赔偿原告荣年华42,575.93元(141,919.78元×30%)。已赔偿200元,还应赔偿原告42,375.93元。原告荣年华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志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荣年华54,567.91元;二、限被告陈秧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荣年华42,375.93元;三、驳回原告荣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元3,318元,由被告吴志如承担1,240元,由被告陈秧生承担930元,由原告荣年华承担1,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申永波代理审判员 叶开钟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份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与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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