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宝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华庆宏与董励耘、陈汉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庆宏,董励耘,陈汉美,金湖县涂沟镇惠民小区代建项目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华庆宏。委托代理人柏玉潭、刘红琴,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励耘。被告陈汉美。被告金湖县涂沟镇惠民小区代建项目部,住所地金湖县涂沟镇。诉讼代表人陈继军。原告华庆宏诉被告董励耘、陈汉美、金湖县涂沟镇惠民小区代建项目部(涂沟惠民小区项目部)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8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华庆宏的委托代理人柏玉潭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结束时,被告董励耘、陈汉美、涂沟惠民小区项目部诉讼代表人陈继军到庭,本院组织原告和三被告对证据进行质证,因被告涂沟惠民小区项目部需要答辩,本院定于5月27日第二次开庭。第二次庭审,原告华庆宏的委托代理人刘红琴,涂沟惠民小区项目部诉讼代表人陈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励耘、陈汉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庆宏诉称:被告董励耘在建设涂沟惠民小区中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汉美提供担保,被告涂沟惠民小区项目部提供物担保。被告董励耘尚欠原告9万元。原告现要求被告董励耘偿还所欠的9万元,并要求被告陈汉美和涂沟惠民小区项目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董励耘辩称:我尚欠原告9万元属实,现暂无能力偿还。被告陈汉美辩称:董励耘向原告借款本与我没有关系,原告硬要我签字,否则不让我走。我签的是见证人。被告涂沟惠民小区项目部辩称:涂沟惠民小区原是被告董励耘承建的,2013年被告董励耘与陈继军约定,惠民小区转让给陈继军承建。虽然,涂沟惠民小区项目部名称没有变化,但被告董励耘承建期间的债权债务与后面的项目部没有关系,仍由被告董励耘负责。2014年5月16日,项目部在被告董励耘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加盖了项目部章,是未经项目部负责人同意,是保管公章的被告陈汉美盖上去的。我项目部协助法院冻结了被告陈汉美在我项目部的债权,另外,我项目部督促被告董励耘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董励耘以江苏泰祺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建金湖县涂沟惠民小区,成立金湖县涂沟镇惠民小区代建项目部。2013年期间,被告董励耘与陈继军签订《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董励耘将代建房转让给陈继军,陈继军给付被告董励耘800万元;陈继军不承担被告董励耘建筑小区期间的债务等。2014年2月17日被告董励耘向原告华汉军借款23万元,被告陈汉美在借据上签上“担保见证人陈汉美”字样。2014年5月16日,被告董励耘向原告华庆宏作出书面承诺,字样为“欠到华庆宏人民币到5月底还,如不还以涂沟小区代建房抵冲,小区E区第六间带阳台抵冲”。被告陈汉美以见证人名义在承诺书中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涂沟惠民小区代建项目部合同专用章。该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华庆宏的申请,对被告涂沟惠民小区承建的E区第六间带阳台的住房进行诉讼保全,还对被告陈汉美在被告涂沟惠民小区项目部约5万元的工资进行了冻结。被告董励耘在原告起诉前欠原告10万元,在起诉后已偿还了1万,尚欠9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和到庭的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质证记录,被告董励耘出具给原告的欠据,承诺书,被告董励耘与陈继军签订的协议书为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董励耘与原告华庆宏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行为。被告董励耘理应按承诺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未按期偿还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华庆宏要求被告董励耘偿还欠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汉美在被告董励耘借据上签上“担保见证人”,即既是担保人又是见证人,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应承担责任,见证人不承担责任,故被告陈汉美对被告董励耘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5月16日,被告董励耘向原告华庆红作出承诺,如不按期还款则以惠民小区的一间房屋作抵冲,其意为抵押。此时被告董励耘无权处分小区房屋,因而被告董励耘的承诺为无效行为。被告涂沟惠民小区项目部在该承诺书加盖公章,属与被告董励耘向原告共同作出的承诺。被告涂沟惠民小区项目部辩称,加盖公章时负责人不知道,便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这属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原告华庆红对盖章有没有得到负责人的同意并不知情。被告涂沟惠民小区项目部没有提供加盖公章,负责人不知道就不承担责任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涂沟惠民小区项目部辩称不予采信。但涂沟惠民小区是农民代建房,其建房的宅基地是集体土地,根据担保法规定不能进行抵押,且双方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而,被告涂沟惠民小区项目部的承诺行为无效。但被告涂沟惠民小区项目部对承诺无效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励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华庆红借款9万元。二、被告陈汉美对上述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涂沟惠民小区项目部对原告华庆红9万元借款得不到偿还的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计3320元由被告董励耘负担,被告陈汉美承担连带负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邱永安代理审判员 朱宝宏人民陪审员 王正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志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