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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商初字第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无锡市伟盛达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伟盛达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商初字第0148号原告无锡市伟盛达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欧洲广场D-b#-1303。法定代表人张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琪,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雁荡山路。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市伟盛达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伟盛达公司)诉被告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陵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顺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陵润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盛达公司诉称:2007年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因购买空压机备件及维修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经对账,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仍欠款722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支付货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72218元;2.赔偿利息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自2013年2月28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8882元。被告绿陵润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告伟盛达公司(供方)与被告绿陵润发(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绿陵润发公司向伟盛达公司购买空压机、冷干机、储气罐,合计77000元;合同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交付……合同签订需方预付供方总货款的30%(¥23100);标的物到达现场并验收齐全性后需方付55%(¥42350)给供方;系统调试完毕,正常运行并通过验收后的当月底付需方总货款的10%(¥7700)给供方,供方开具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余总货款的5%(¥3850)作为质保金,验收一年后支付……。原告伟盛达公司交付货物后并于2011年6月13日开具了7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9月20日,原告伟盛达公司(供方)与被告绿陵润发(需方)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绿陵润发公司向伟盛达公司购买螺杆式空压机(上海斯可络)一台,价款为34000元……按需方提出的规格型号及技术要求在需方公司仓库内验收,外观质量或数量不符一周内提出异议,品质异议须经供需双方认可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合同生效30天内,需方仍未将合同规定的预付款汇入供方开户银行,供方在书面通知后有权中止合同……。原告伟盛达公司交付了货物并于2011年11月2日开具了3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12月6日,原告伟盛达公司(供方)与被告绿陵润发(需方)再次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绿陵润发公司向伟盛达公司购买螺杆式空压机一台,价款为105000元……合同签订付30%的预付款,货到付30%的货款,开机调试合格即付35%的货款,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在开机调试完成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生效30天内,需方仍未将合同规定的预付款汇入供方开户银行,供方在书面通知后有权中止合同……。原告伟盛达公司交付了货物并于2012年4月9日开具了10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另查明:原告伟盛达公司自认被告绿陵润发公司已经支付了143782元货款,尚欠72218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伟盛达公司与被告绿陵润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伟盛达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绿陵润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原告伟盛达公司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8882元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陵润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无锡市伟盛达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支付货款72218元及利息损失8882元。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91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