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毕雪芳,梁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继山,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延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雪芳、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郭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喝酒闹事,并对原告打骂,原告整日在生气、吵架中度过,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男孩郭某乙,孩子的出生为家庭增添无限欢乐气氛。近年来由于养羊生意赔钱,被告精神有失落感,借酒消愁,有时喝的一塌糊涂,不省人事,造成原告强烈不满。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有孩子,共同生活多年,确实来之不易,望原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并请法院做调解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郭某乙,现随被告郭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因故产生矛盾。原告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是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录音光盘,被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认定的,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男孩。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顾念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确有符合离婚条件的法定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延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儒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