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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7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厦门国际会议中心酒店有限公司与曾海洪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国际会议中心酒店有限公司,曾海洪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7117号原告厦门国际会议中心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697号,组织机构代码67829604-4。法定代表人陈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逸航、林娜。被告曾海洪,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厦门国际会议中心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海洪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国际会议中心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海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国际会议中心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预订多间酒店客房用于接待,期间产生了用餐及其他服务费用共计146863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上述欠款,并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足额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3163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曾海洪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现查明,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预订多间酒店客房用于接待,并产生了房餐、餐费等其他服务费用共计146863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宾客账单》上确认尚欠原告上述款项146863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欠款,尚欠原告133163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宾客账单》、《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入住并消费,有原告提交的《宾客账单》及《承诺书》佐证,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服务,但被告尚拖欠原告服务费用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海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国际会议中心酒店有限公司服务费13316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曾海洪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