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林国伟与张苏剑,李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国伟,张苏剑,李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伟,男,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方雄文,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苏剑,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梅,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诉人林国伟为与被上诉人张苏剑、李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82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9日,天星公司向美好百货转款20万元,汇款用途注明借款。2013年4月10日天星公司出具《证明》确认上述款项系代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原告提交催款短信记录、催款信及送达,证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原告提交了(2007)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书、(2010)深中法立上裁字第889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明原告曾借款113.9万给被告张苏剑及其名下的深圳市菲鸿实业有限公司,其中100万元由被告张苏剑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故短信来往中出现13.9万元,佐证说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007)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05年7月15日天星公司转账1139000元至菲鸿公司名下,2005年7月20日菲鸿公司转账1000000元至美好百货名下;2006年6月1日被告张苏剑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传真给原告,载明:2005年7月美好公司用张苏剑、孙某在宝山区华灵路的房产担保向银行借款,未成,张苏剑向自己好友原告借款100万元(个人名义借的)用于公司,借款期限届满时,公司无力偿还借款,于是张苏剑、孙某按照承诺,把宝山区华灵路的房产过户给原告,后因法院查封导致过户终止,为了偿还借款,张苏剑、孙某还是按照原来的承诺办事。法院2009年10月26日向被告张苏剑询问,其确认情况说明属实。原告申请调查(2012)深福法民一初2269号案件庭审录像,主张被告在该案中确认20万元欠款事实,经查该案档案中并无庭审录像。两被告与1985年9月结婚,2008年12月经上海徐汇区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林国伟的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约定还款到期日次日起算暂计至2013年5月3日利息为93922.19元,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应证明借贷已实际发生。原告既无书面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口头借款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看出2005年5月9日天星公司向美好百货转款20万元,汇款用途注明借款。天星公司虽出具证明其系代原告支付款项,但未有证据证明美好百货系代被告收取款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国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保全费1990元,共计48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林国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82号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且上诉人提供了证据对此予以了充分证明,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是错误的。1、上诉人于一审提供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素梅的来往短信内容,已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于2005年5月借款20万元给被上诉人的事实。2005年5月,两被上诉人(夫妻二人)因其子出国所需保证金不足,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遂于2005年5月9日委托上诉人名下的天星公司向被上诉人委托收款的家美好百货公司转款20万元,汇款用途注明借款,同时上诉人委托付款的天星公司的财务账上同步登记的此笔转账汇款为被上诉人张苏剑个人借款。此后上诉人曾多次发短信给被上诉人李素梅催讨还款,但因被上诉人张苏剑当时涉嫌经济犯罪身陷囹圄,被上诉人李素梅短信回复确认借款事实并请求给予宽缓,待被上诉人张苏剑出狱后再行偿还款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催款来往短信证明(详见一审上诉人证据中之《证据二:原告向被告催款短信记录》),此份证据已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曾于2005年5月借款20万元给被上诉人。该份证据的短信存储于上诉人原来使用的手机里,一直妥善保存且于一审庭审时与其他证据原件一起向一审法官出示。但令人遗憾的是一审经办法官对于此证据未予重视,在一审裁判中对此只字未提,更毋论对此证据予以论证。2、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同时提供了被上诉人张苏剑签名确认的《催款短信记录》证据(详见一审上诉人证据中之《证据四:经被告一确认的催款短信记录》),该份证据系被上诉人张苏剑在与上诉人的另一单执行纠纷案中其作为第三人主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采用此份催款短信记录文件作为己方的证据使用,说明其对于此来往短信记录的内容是予以认可的,该使用证据的行为本身已经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张苏剑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此份证据从另一个角度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进行了证明。3、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上午9时15分开庭审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另外一宗执行异议案中,上诉人曾当庭向被上诉人催款,被上诉人张苏剑曾当庭确认借款且未还款事实,上诉人于一审诉讼中提请法庭调查该案庭审录像,在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当庭查阅了(2012)深福法民一初2269号案件的庭审录像资料,存在一份录音录像资料,但是该文件当庭点击无法播放。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提请法院调查此份证据,并非上诉人的唯一证据,且此证据也是从一个角度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诉请的借贷关系。然而,纵观本案一审判决,一审法官留给上诉人直观印象似乎是认为上诉人仅仅提供了此份调查证据的申请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调查案件档案中无庭审录像,则直接认定上诉人证明借贷关系证据不足,而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其它有力证据不予审核。4、即便法庭认定上诉人林国伟的证据不够充分,但上诉人林国伟确信如被上诉人张苏剑到庭对质,被上诉人张苏剑也不会对本案诉请的借贷事实予以否认,而本案并非被上诉人下落不明,且未经公告送达,此案借贷关系事实尚可查明,而一审法庭并未对本案焦点的借贷事实询问被上诉人进行核查查证,便作出裁判,最终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裁判错误。综上,上诉人已经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于2005年5月借款20万元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基于上述理由,原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错误,现提出上诉,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第3款规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被上诉人张苏剑、李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上诉人林国伟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049号案件已经审理终结,裁判文书于2015年4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2005年12月23日,原告(林国伟)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李素梅主张包括本案10万元在内的款项偿还,被告李素梅复称‘我们借的钱会想办法还的’。上述短信记录被告张苏剑在其他案件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过。2013年1月6日原告向两被告寄送催款信催收包括案涉10万元借款在内的30万元借款,述称被告2004年被告张苏剑打电话给原告借款10万元给李素梅做生意,借款期限一年等;两被告收到信件后未予答复。”另查,上诉人林国伟一审审理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原审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书,并提交了张苏剑在(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6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三人答辩状和林国伟、李素梅的短信往来记录。短信中2005年12月23日林国伟说:“如果连43.9万(10万+20万+13.9万)都不能尽快还我,实在是伤害了无私支持你们的朋友!”李素梅说:“大哥:你的短信收到了,我和苏剑非常感谢你,我们借的钱会想办法还的,目前我花了很多钱,请给我点时间好吗?等苏剑出来就好办了…”上诉人林国伟认为该短信往来记录证明李素梅、张苏剑对本案20万元借款是认可的。再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5年5月9日,上诉人林国伟委托其名下的广州天河高新技术开发区天星电气有限公司向上海家美好百货有限公司电汇20万元借款,上诉人林国伟为证明该款项为张苏剑个人向林国伟的借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张苏剑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三人答辩状和林国伟、李素梅的短信往来记录,还提交了本院(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书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张苏剑和李素梅认可与林国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林国伟曾通过其名下的广州天河高新技术开发区天星电气有限公司向张苏剑和李素梅转账支付借款,被上诉人张苏剑、李素梅也曾经通过上海家美好百货有限公司接受出借款项。本院认为,本案广州天河高新技术开发区天星电气有限公司向上海家美好百货有限公司电汇的20万元借款,金额与李素梅与林国伟的短信往来记录中所述的借款43.9万元中的20万元金额相同,涉案款项即为该笔借款具有高度盖然性,张苏剑和李素梅在另案中承认43.9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故林国伟本案请求张苏剑和李素梅偿还其中的20万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而且,被上诉人张苏剑、李素梅经一审和二审法院依法通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诉人林国伟的主张向法院陈述反驳意见,亦未对涉案款项的来源和性质作出其他解释,故原审不予采信上诉人林国伟的主张显系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本案借款上诉人林国伟在2005年12月23日已经短信催告,要求张苏剑和李素梅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参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偿付催告后计算利息,故被上诉人张苏剑和李素梅除向上诉人林国伟偿还本金20万元,还应当支付该款项2005年12月23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诉人林国伟要求自2005年11月15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林国伟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苏剑、李素梅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上诉人林国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05年12月2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林国伟的其他上诉请求。如被上诉人张苏剑、李素梅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保全费1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09元,均由被上诉人张苏剑、李素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雅媛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伍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涂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