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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杨某甲,男。被告李某某,女。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在外打牌,导致夫妻经常吵架,现在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无原则分歧和矛盾,故双方应当本着互相信任、谅解和体贴的角度出发,相互沟通。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