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高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任某诉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高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任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绥中县。被告何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绥中县。原告任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新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0月5日生育一子,2012年1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现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用。被告何某口头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抚养费可以掏,但我没有收入来源。我们打工钱原告拿走了,还欠我父亲67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0月5日生育一子,2012年1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偶尔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没有达到破裂程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至相爱结婚,时间五年多了,并且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虽有吵架,也是家庭琐事原因。二人应相互珍惜,互相谅解和体贴。原告也没有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立 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