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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立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洛阳百克特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雪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百克特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安雪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百克特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文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雪峰,男,住河南省义马市。上诉人洛阳百克特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雪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民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21日原告安雪峰与李水子、被告洛阳百克特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可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可向丙方(洛阳百克特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洛阳百克特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址为洛阳市高新开发区河洛路与望春路交叉口,属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故原告安雪峰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驳回洛阳百克特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洛阳百克特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并且关于案件管辖是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所以不适用约定管辖。2.实际借款人李水子因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已经被西安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所以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十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或驳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安雪峰(甲方)、李水子(乙方)、洛阳百克特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可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可向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实际借款人李水子因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已经被西安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因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且目前也无其它材料证明本案纠纷涉嫌刑事犯罪。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丁 锋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