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胡恩洋、胡恩杰与陈忠霞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陈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377号原告:胡某甲。原告:胡某乙。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二原告之父。被告:陈某某,系二原告之母。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诉称:2010年12月,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父亲即法定代理人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没有举行婚礼。2011年春节,被告陈某某随胡某某在湖北省通城县北港镇冠青村老家居住一段时间后,被告陈某某与胡某某又一起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戴家路78号酿酒,并共同生活。2011年10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胡某甲,2013年6月1日,生育次子,取名胡某乙。两个小孩均一直由我抚养。同居时有过争吵,但感情还可以。2014年8月15日,被告陈某某已满法定婚龄,被告返回其广西娘家拿户口簿,然后去湖北省通城县与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父亲胡某某领取结婚证,被告陈某某走了之后就杳无音信。2014年9月1日,9月15日,9月26日,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父亲胡某某先后三次去被告陈某某的娘家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寻找被告,但均没有找到被告陈某某。从此,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不承担法定抚养义务。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胡某甲的抚养费132125元和原告胡某乙的抚养费142620元,合计274745元;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论费。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某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父亲即法定代理人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1年5月,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方的父亲胡某某一起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戴家路78号酿酒,双方共同生活。2011年10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胡某甲,2013年6月1日,生育次子,取名胡某乙。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一直由原告方的父亲胡某某抚养。2014年8月15日,被告陈某某已满法定婚龄,被告返回其广西娘家拿户口簿,然后去湖北省通城县与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父亲胡某某领取结婚证,被告陈某某走了之后就杳无音信。2014年9月1日,9月15日,9月26日,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父亲胡某某先后三次去被告陈某某的娘家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寻找被告,但均没有找到被告陈某某。从此,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不承担法定抚养义务。2015年3月10日,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胡某甲的抚养费132125元和原告胡某乙的抚养费142620元,合计274745元;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论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同居关系期间生育的小孩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小孩的义务。由于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父亲即法定代理人胡某某抚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而不改变生活环境,继续由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父亲即法定代理人胡某某抚养小孩至成年适宜,小孩抚养费按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计算,原告胡某甲的抚养至18周岁的抚养费为121534元(8681元/年×14年)。由原告胡某甲的父亲即法定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陈某某各承担一半即60767元;原告胡某乙的抚养至18周岁的抚养费为138896元(8681元/年×16年)。由原告胡某乙的父亲即法定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陈某某各承担一半即69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某甲的抚养费60767元;被告陈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某乙的抚养费69448元。上述款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褚毅君审 判 员 李辉寰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年人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