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浔执民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安徽维纳康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州港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维纳康贸易有限公司,湖州港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浔执民字第650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维纳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执行人:湖州港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维纳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州港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2015)湖浔执民字第650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尚余人民币197448未执行,且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有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湖浔执民字第650号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震云审判员  郑子浩审判员  范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