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周世昌、但志军、余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周世昌,但志军,余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家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世昌。委托代理人周子凡,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烟强,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但志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余渊。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同谦,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世昌、但志军、余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4年7月1日,原审原告周世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3213.56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应按事故各分的责任计算,由事故各方自行承担。二、涉事车辆粤B39x**号行驶证年检有效期为2012年2月,而事故时间为2013年10月。若发生事故时行驶证未在年检有效期内,根据第三者险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答辩人免除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三、在不考虑赔偿责任前提下,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应根据有效的票据及诊断证明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并非其住院的医院所开,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2、原告未提供证据显示需要后续治疗,故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3、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持续误工,故误工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按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原告属农村户口,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连续居住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6、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7、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请求依法予以驳回。8、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意见与被告三一致。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4日2时0分,被告一驾驶粤B87x**号小型轿车由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桥往中岗村委会方向直行,行至四十米大道地税分局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由石湾公园北门往石湾地税分局方向直行的粤L7F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441322[2013]第SW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98天。出院医嘱:出院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住院医疗费69846元。原告称其在住院期间,曾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提供医疗费发票证明产生医疗费及门诊挂号费1333元,期间在外自行购药,提供药品收据及发票证明产生药费6141.9元,但未提供相应病历。经原告自行委托,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莞新医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轻度),精神方面评定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724.5元。惠州市聚英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4日起在该公司工作,已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收入2092元。原告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信息及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予以证明。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父亲周x炬护理,提供东莞市石龙周婉笑水产店出具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护理人员月平均收入3400元,并因护理造成误工的事实。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后,被告二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69846元、事故车检车费250元、车辆维修费10278元、保管费1440元、吊车费1000元。粤B87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粤B87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显示有效期至2012年2月。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作出后,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粤B87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问题,虽然被告三提出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免赔。但被告三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条款内容已明确告知被告二,且被告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与车辆未年检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三的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应当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三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购买药物票据等,不是其住院治疗医院开具,原告亦未提供病历、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其诉请的9157.9元医疗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69846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后续治疗,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诉请5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诉请28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故对其诉请11106.6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但其诉请误工费24295.33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计算误工费为2092元/月÷30天×98天=6833.8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并有固定收入,故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135415.68元过高,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诉请2724.5元,有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诉请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诉请2368元过高,因其仅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住院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住宿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两项费用支出,故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236785.84元。因肇事粤B87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在医疗损害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116785.84元,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主要责任70%即81750.09元,原告自行承担次要责任30%即35035.75元。因被告二已支付69846元,故其仍需支付11904.09元,此款由被告三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关于被告二支付的69846元及事故车检车费250元、车辆维修费10278元、保管费1440元、吊车费1000元,由其自行与被告三理赔,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损害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0000元,合计120000给原告周世昌。此款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周世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11904.09元给原告周世昌。此款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周世昌。三、驳回原告周世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4元,由原告周世昌负担600元,被告但志军、余渊负担13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00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事故车辆没有按时进行年检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过了年检有效期,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另外,被上诉人周世昌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周世昌答辩称: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保险条款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余渊,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事车辆没有年检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但志军、余渊答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其他意见与周世昌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但志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世昌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上诉人是否可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未按时进行年检,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应当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相关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周世昌提交了劳动合同、工作证明、银行流水及缴纳养老保险情况,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周世昌事故发生时的工作生活情况,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96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