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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钜元诉何相辉、肖莲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钜元,何相辉,肖莲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刘钜元,男。委托代理人章诗柳,男。委托代理人曾军,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相辉,男。被告肖莲花,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更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钜元诉被告何相辉、肖莲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康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赛春、人民陪审员蔡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钜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诗柳、曾军,被告何相辉、肖莲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钜元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何相辉驾驶湘KZ90**小车从西河镇滑石村驶往新化县西河镇方向,14时50分左右,被告何相辉驾车行经新化县西河镇滑石市场地段,遇行人刘钜元从西河镇方向向公路边缘相对走来,当其行走至湘KZ90**小车右侧前轮位置时,被告何相辉突然向右侧打方向,致使湘KZ90**小车撞倒原告刘钜元,造成刘钜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钜元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何相辉所驾驶湘KZ90**小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肖莲花,肖莲花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续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7377.5元(不含被告何相辉已支付的医疗费3561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相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莲花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刘钜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的情况;2、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对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3、冷水江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受伤的情况;4、冷水江市人民医院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住院天数22天,出院医嘱告知原告加强营养;5、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等情况;6、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以证明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儿子,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被告何相辉、肖莲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5,护理时间过高;证据6,对护理人员的工资不予认可,护理人员的工资没有这么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5,有异议,是否构成伤残,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15天的期限,如逾期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护理人数、天数均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无法证明具体的护理时间,且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交税的,该证据无法体现出缴税的情况。被告何相辉、肖莲花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造成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何相辉承担,肖莲花虽是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赔偿责任由何相辉来承担。原告受伤后,何相辉已支付了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共36700元,请法院在赔偿款项中对被告何相辉已支付的款项予以核减。被告何相辉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何相辉身份证,以证明被告何相辉的身份情况2、被告何相辉的驾驶证,以证明被告何相辉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住院医疗费发票,以证明被告何相辉为原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34991.89元)4、鉴定费发票,以证明被告何相辉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700元)5、检查费发票,以证明被告何相辉为原告治疗花费的检查;(623.2元)6、费用清单,以证明被告何相辉支付费用的情况;7、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与三责险的情况。原告刘钜元、被告肖莲花对被告何相辉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何相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用药清单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保留鉴定的权利。被告肖莲花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行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有合法的上路资格。原告刘钜元、被告何相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肖莲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对超出部分,按交警部门所划分的责任的情况下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2、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及其他不合理项目应核减;3、人民法院处理商业三责险时,应尊重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刘钜元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三被告均予以认可,予以采信;证据5,系鉴定结论,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证据6,系护理人员的工资方面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案的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何相辉所提交的七份证据,原告刘钜元以及被告肖莲花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仅保险公司对用药清单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提出鉴定申请,因此,何相辉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肖莲花所提交的的二份证据,原告刘钜元以及被告何相辉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何相辉驾驶湘KZ90**小车从西河镇滑石村驶往新化县西河镇方向,14时50分左右,被告何相辉驾车行经新化县西河镇滑石市场地段,遇行人刘钜元从西河镇方向向公路边缘相对走来,当其行走至湘KZ90**小车右侧前轮位置时,被告何相辉突然向右侧打方向,致使湘KZ90**小车撞倒原告刘钜元,造成刘钜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相辉缺乏对行人动态的正确观察,车辆靠近行人时,未能及时发现险情,而突然向靠近的行人这侧打方向,造成与行人发生接触,是引发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何相辉承担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责任,刘钜元不承担本次发生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钜元被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在该院共住院至2015年3月11日共2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35615.9元。原告刘钜元的伤情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冷水江市锑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1、刘钜元所受损伤构成了拾级伤残。2、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3、建议自鉴定签发之日起继续治疗康复费用伍仟元左右。4、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陆个月;5、贰人陪护壹个月,壹人陪护叁个月。”何相辉所驾驶湘KZ90**小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肖莲花,肖莲花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何相辉已支付给原告367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如何确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2、原告方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相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钜元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本院庭审查明,该事故认定书内容、结论均合法,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湘KZ90**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刘钜元的经济损失依法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损失,由被告何相辉予以赔偿,被告肖莲花系车辆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因此肖莲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约承担代偿责任。原告刘钜元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5615.9元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年龄计算,23414元/年×10年×10%=23414元;4、护理费,100元/天×5个月=150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0元/天×22天=66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刘钜元的年龄和伤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8、交通费,结合实际治疗情况,该项费用客观存在,本院合理认定600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损失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受伤后对其生活造成的影响,本院认定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88989.9元。残具用具费,因原告未提交正规发票,不予认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考虑原告的年龄以及儿女的情况,对这一诉讼请求,不宜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3414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4014元。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5615.9元医疗费用核减10%(被告何相辉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审核,因此,核减比例确定为10%)即2561.59元非医保用药部分,核减部分的医疗费由被告何相辉承担,鉴定费700元由何相辉承担,何相辉共承担3261.59元。剩余款项31714.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根据其与肖莲花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钜元的经济损失8898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肖莲花的湘K290**小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4014元,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714.31元,由被告何相辉承担3261.59元(已付367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帐号为,800157434220017)。以上款项进行抵扣后,原告刘钜元可领取55551.49元,被告何相辉可领取33438.41元,;二、驳回原告刘钜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何相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静人民陪审员  蔡赛春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龚 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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