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玉田县生龙机械厂与姚志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志明,玉田县生龙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志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枫,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田县生龙机械厂,住所地:玉田县林南仓二村。负责人:邵春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淑红,玉田县亮甲店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姚志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颖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丽、赵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枫,被上诉人玉田县生龙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生龙机械厂职工,每天工资70元,月工资2100元,原告为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2010年11月11日,被告在工作时扎伤右臂。伤后,被告先后在林南仓矿院和玉田县骨科医院治疗30天,由家人护理。原告承担了治疗费用,另给付被告现金4000余元。被告之伤被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工伤赔偿协议书(原告证据1)。后被告姚志明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申请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2、请求解除劳动关系;3、依法裁决原告生龙机械厂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鉴定费总计95280元;4、要求原告协助被告领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裁字(2013)0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当事人自申请人姚志明停工留薪期满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玉田县生龙机械厂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姚志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8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889.6元、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19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共计94538.2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给付的3000元,还应给付申请人91538.2元。三、被申请人生龙机械厂在履行本裁决第二项给付义务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的关于姚志明工伤保险待遇由被申请人生龙机械厂按规定领取,与申请人姚志明无关”。原告生龙机械厂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经过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申请撤销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该赔偿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在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工伤期间的工资等费用,已经全部由甲方垫付,此款由甲方负担”。本案中,除原告已为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外,另行给付了被告现金4000余元。该4000余元可视为原告给付被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对被告工伤期间的工资应按其停工留薪期8个月计算计为16800元。按照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在玉田县劳动局上有工伤保险,乙方从劳动部门所得到的赔偿款全部由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被告在2010年11月11日发生工伤事故,根据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社会保险部门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该补助金归被告所有。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应由原告承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原《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被告姚志明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玉田县生龙机械厂给付被告姚志明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原告玉田县生龙机械厂协助被告姚志明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玉田县生龙机械厂负担。判后,姚志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原审中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依据仲裁裁决结果,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损失的权益高达人民币76648.6元。2、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伤的赔偿熟知,其具有优势地位。上诉人对工伤的处理没有经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因此双方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玉田县生龙机械厂答辩称: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共同去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说明上诉人对该协议内容认可,是自愿达成的协议,是上诉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从协议书内容看,约定的很详细,并且第一项已经履行完毕,说明上诉人对工伤协议书认可,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姚志明本人与被上诉人玉田县生龙机械厂在工伤赔偿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应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一审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妥。上诉人称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因与被上诉人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损失权益高达76648.6元,因协议第三项明确约定上诉人自愿放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与法定数额差额部分的权利,故对于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判决在双方所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基础上,由被上诉人另行给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姚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颖代理审判员 周 丽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启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