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谭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71号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谭某乙途经龙门县S244线城东饭店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林某甲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某乙及林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谭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谭某甲弃车逃离现场。2014年11月30日23时40分左右,谭某甲在其弟谭某丙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2月11日,谭某甲方与被害方签订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经龙门县公安司法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林某甲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谭某乙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谭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2)物证;(3)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事故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到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谭某甲方与被害方签订刑事案件和解协议,可从宽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谭某乙途经龙门县S244线龙门县城城东饭店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林某甲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某乙及林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谭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谭某甲弃车逃离现场。2014年11月30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谭某甲在其弟谭某丙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谭某甲与两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经龙门县公安司法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林某甲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谭某乙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谭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谭某乙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抓获经过。(2)被告人谭某甲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谭某甲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害人林某甲未办理驾驶证。(4)交通事故遗体处理通知书及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证实被害人林某甲、谭某乙已火化。(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林某甲家属林某乙、黄某某对被告人谭某甲过错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谭某甲的刑事等一切责任,并请求对被告人谭某甲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害人谭某乙家属苏某某、谭某某对被告人谭某甲过错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谭某甲的刑事一切责任,并请求对被告人谭某甲依法从轻从宽处罚。(6)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谭某甲承认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谭某乙家属死亡赔偿费等共7万元,赔偿被害人林某甲家属人民币78800元,两被害人家属愿意和解,请求对被告人谭某甲依法从宽处罚。(7)收据,证实被害人谭某乙家属苏某某收款7万元;被害人林某甲家属黄某某收款78800元。(8)警情信息表,证实本案报案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谭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车辆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甲未办理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未戴安全头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谭某乙不负事故责任。2.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某证言,我与被害人谭某乙是夫妇关系。2014年11月30日21时许,邻居告诉我谭某乙发生交通事故。(2)证人谭某某证言,我与被害人谭某乙是父子关系。2014年11月30日21时许,谭某某电话告诉我谭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叫我去医院。(3)证人林某乙证言,我与被害人林某甲是父子关系,2014年11月30日22时许,交警用我父亲的手机打电话给我,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到医院证实是我父亲发生事故。(4)证人谭某丙证言,谭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家里告诉我,在城东饭店门前路段与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谭某乙、谭某甲及对方驾驶员受伤,然后,我搭谭某甲到龙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3.鉴定意见(1)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事故前,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1382谭某甲)的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的技术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0457林伟雄)的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的技术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标准。(2)惠州市公安司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经对谭某甲、林伟雄的血液送检:谭某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8.52mg/100ml;林伟雄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64.26mg/100ml。(3)龙门县公安司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林某甲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谭某乙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龙门县城城东饭店门前路段,有二辆摩托车(车架分别是1382、0457),现场有2人受伤。5.被告人谭某甲供述及辩解,我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来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1月30日18时许,我在家里驾驶摩托车搭载谭某乙到龙门县城城东饭店吃饭,7人吃饭,喝了大概2斤多金樱子酒,我喝了四两多,大概20时30分许,我载谭某乙回家横驶入县城往蓝田乡方向公路20米左右,车头正向着往龙门县城方向,还没有行驶入蓝田乡往龙门县城方向的车道位置,这时有一辆摩托车开着大灯从县城往蓝田方向行驶碰撞到我驾驶的摩托车(什么位置我不清楚),听见一声响,过了十分钟后我才站起来,发现谭某乙躺在我驾驶的摩托车旁边,对方摩托车驾驶员亦躺在他驾驶的摩托车旁边,我很害怕,离开现场躲藏起来,约十分钟,我搭摩托车回家,直到21时许,我弟谭某丙找我,22时许,我弟搭我到交警大队自首。我没有驾驶证,我驾驶的摩托车车主是我。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车辆发生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谭某甲从宽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谭某甲符合实行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 伟审 判 员 谢剑雄人民陪审员 余伟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文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