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东莞市沙田耀洪五金加工厂与邝远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沙田耀洪五金加工厂,邝远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东莞市沙田耀洪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黄耀洪,男,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远城,男,汉族,1979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东莞市沙田耀洪五金加工厂(下称耀洪五金厂)诉被告邝远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海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海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詹杰、人民陪审员方顺达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洪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邝远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洪五金厂诉称:从2011年起,被告邝远城多次向原告耀洪五金厂购买五金产品。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书》,同时约定在2012年10月20日前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则每超出一天按每日总欠款金额的3%计算滞纳金,另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无故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日3%的标准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邝远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邝远城从2011年起多次向其购买五金产品,尚欠货款13,000元未支付,并提交了一份有被告邝远城签名字样及加盖指模的《协议书》予以证明,该协议书载明:“本人邝远城,身份证号:XXXXXX欠东莞市沙田耀洪五金加工厂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本人承诺定于2012年10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则每超出一天按每日总欠款金额的3%收取滞纳金,另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不按时兑现,计算日期由2012年10月份开始至付清款项为止)。……”“没有异议欠款人签名:邝远城”“2012年4月19日”“135030X****X”。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滞纳金即系违约金按每日总欠款金额的3%的标准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且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邝远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否认上述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耀洪五金厂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耀洪五金厂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从2011年起向被告邝远城供应五金产品,被告仍有货款13,000元没有支付,并提交了一份由邝远城于2012年4月19日出具并加盖指模确认的《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邝远城截至2012年4月19日拖欠原告货款13,000元的事实。因邝远城未按《协议书》的约定按期归还拖欠的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邝远城归还货款13,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以1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每日总欠款金额的3%的标准,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违约金之和应以不超过本金为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邝远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原告东莞市沙田耀洪五金加工厂支付货款13,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以1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每日总欠款金额的3%的标准,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违约金之和应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沙田耀洪五金加工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元,由原告东莞市沙田耀洪五金加工厂承担44元,被告邝远城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海忠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布瑞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