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0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荣诉被告朱忠孝、石翠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石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213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文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平,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少杰,咸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石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星,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布匹销售业务,被告朱某某从事布匹定做加工业务。1999年因当时乾县市场需要60*58*38的布匹,原料要求用21支、22支棉纱加工。被告朱某某当时所经营的加工厂有5吨原料,原告用11100元/吨购买并让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加工成品布匹,双方约定加工费为0.21元/米,且百米用纱量不得超过13.1千克。此后,由于原告家中有事无暇亲自购买棉纱,原告便委托被告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购买。自1999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9日,原告先后八次向被告朱某某支付购纱款173500元,而被告仅向原告交付布匹60件(用纱量为4.7376吨,合36000米),价值6万元(含纱款52588元及加工费7560元)。当原告再次取货时,被告已将其加工厂转让。经原告多次寻找要求,2001年1月1日经中间人杨某见证,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明确其在一年内支付原告现金10万元,且有1万元余的账款未结算。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寻找被告,由于被告多次搬家而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被告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辩称:一、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1、八张收据没有原件核对,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杨某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没有证据证明他是案件当事人以及见证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其在《被告自述》上的签名有可能是事后补签的,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被告自述》是据称系被告亲笔书写的证据,但该书证没有名称,不能从名称上看出是借条还是欠条,但其内容可以看出从当时到至今双方未结算,不存在谁欠谁款的问题,而且有些内容看是原告从被告处拿走了10万元,且在一年内原告应当把10万元还给被告,然后继续清理账务。二、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供民事裁定书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裁定书案号错误,且引用的法定中止诉讼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程序错误等情况。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某某辩称:二被告之间虽有夫妻之名但无夫妻之实。自1998年就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在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均各自独立。对于原告和被告朱某某所经营的厂子既不知情,也未参与。被告并未离开住所地,所以不存在找不到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仅仅是一张欠条,该欠条形成于2001年,对此被告不知道,而且也无法确定是被告朱某某所写,即使是真实的,根据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不知情此事,也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收条8张,个体工商执照一份,待证自1999年分八次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棉纱款以及加工的相关费用共计173500元,和原告的个体经营资格。2、被告自述一份,证人杨某的证言一份,待证被告欠原告10万元属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待证原告在2002年就被告的欠款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下落不明,2004年5月4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的经营资格没有异议,收条因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中被告朱某某书写的自述是否为其亲笔所写,证人杨某无证据证明他是见证人,故其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3不认可。被告石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不知道这件事情;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有还款义务。被告石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证人证言两份,待证两被告自1998年起夫妻关系不睦,被告朱某某办厂子的事情与被告石某某无关。原告对被告石某某所举证据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虽然系复印件,但其所载的内容经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所证实,并与证据2中朱某某自述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石某某所举证据原告虽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布匹销售业务,被告朱某某从事布匹定做加工业务。1999年7月16日至1999年10月9日期间,原告陈某某先后八次向被告朱某某支付购纱款173500元。原告自认被告朱某某向其交付布匹60件(用纱量为4.7376吨,合36000米),价值6万元(含纱款52588元及加工费7560元)。2001年1月1日,经中间人杨某见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就双方定做加工期间的账务进行了清算,由被告朱某某在一年内返还原告购纱款100000元。此内容由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并经中间人杨某签字见证。但此款被告朱某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02年12月10日,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审理中,经本院多方查找,由于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中止诉讼。此后,本院又向被告朱某某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经缺席审理,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被告的缺席致使案件基本事实不能查清,不具备判决条件,再次决定中止诉讼。2013年8月19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另查,被告朱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身份证所载住所地为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33号内眷字15楼52号。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天王一区社区居委会证明其住所地为天王一区66号楼421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协商一致后自愿建立定做加工业务关系,并由原告向被告先期提供部分资金,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构成加工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结合证人证言以及本案的其他证据,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自述条据的内容具有明确的清算后向原告返还10万元的意思表示。被告朱某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某某否认本案证据的真实性,但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发生在2001年,原告已于2002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而中止诉讼,2013年撤回起诉,该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某认为其与被告朱某某夫妻关系长期不睦,对于朱某某的经营过程毫不知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某某的经营行为与其家庭共同生活相互分离,互不交叉。故其应当于被告朱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石某某共同偿还购纱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02年至付清此款之日的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某某购纱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02年1月2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某某、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亚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