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海童与俞天原、韩永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童,俞天原,韩永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周海童。被告俞天原。被告韩永忠。原告周海童与被告俞天原、韩永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童、被告俞天原、韩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童诉称,原告自上世纪70年代饲养赛鸽,先后花费数十万元从世界顶尖赛鸽名家及国内名人处购买了赛鸽,在国内特别是上海市各大比赛中获奖无数。原告本人是上海市信鸽协会一级裁判,曾担任多年区信鸽协会的义务法律顾问。被告俞天原与原告房屋相邻,距离50米,分属两个院子,日常生活并无交集。自原告上世纪搬入14号内,因违章搭建及生活琐事,吵遍、打遍14号院内所有邻居,八十年代更因殴打少年(本人),被治安拘留。五六年前更是因为开始违章搭建饲养赛鸽及用非正常手段获取信鸽协会会员而导致邻居纠纷升级,整个14号院内怨声载道并殃及原告。被告韩永忠自称俞天原妹夫,数年前因动迁借住14号院内房屋,开始饲养肉鸽,还因饲养和14号院内邻居发生纠纷及打架多起。两被告饲养鸽子初期,经常偷猎原告名贵赛鸽,双方也曾发生纠纷,之后由于韩永忠予以承认并保证不再偷猎,原告还赠送名贵鸽品、种鸽给他,俞天原也藉此获得了比赛的高位名次。原告还请韩永忠到交大午餐,赠送市委办公厅菜篮子工程送的菜等等。按理说,原告如此待人接物,两被告不会再偷猎原告赛鸽。但两被告依然如故,特别是原告请韩永忠参观原告鸽舍后,获知原告这几年引进及输出的赛鸽不断获得高位名次,便起了歹念,一边当面矢口否认,一面继续偷猎原告赛鸽。导致原告鸽舍最近三四年间发生数次失窃,最近一次失窃是在2014年4月底。为此,原告向警方报案。经邻居确认,原告很快得知自己失窃的赛鸽中有13羽出现在两被告鸽舍内,原告便按警方建议密切留意。2014年10月12日,两被告将原告失窃的两羽幼鸽(失窃时一月龄)参加了100公里比赛。警方得知后经过调查取证,于10月16日正式立案,并于10月17日上门传唤了两被告。经过警方搜查,只搜到足环号为14-021330的赛鸽1羽并由警方归还给原告。另1羽足环号为14-031574价值不菲的赛鸽找不到了。原告亦曾找到被告韩永忠,但被告扬言死也不还。原告所有的赛鸽均套有足环,也有相应足环证,在各区信鸽协会均有登记,上海市信鸽协会官方网站也有专门的失鸽招领窗口。所以即便原告幼鸽系飞过去,两被告也应当知道,故两被告非法占有目的明显。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返还原告价值5,000元的失窃赛鸽(足环号为14-031574)并赔偿特比环参赛费100元。被告俞天原、韩永忠辩称,原告主张失窃2羽信鸽,无失窃现场,无失窃证明,更无失窃根据,与两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的2羽是其自己养鸽不当从小飞失,作为“天落鸟”飞进两被告鸽舍。两被告自己养有100多羽,这2羽鸽子什么时候飞进鸽棚都不知道。两被告养鸽子只是退休后的一种生活乐趣,一贯遵守信鸽协会的所有规则,从来没有和同院的住户有任何纠纷,原告所称被告与邻居打架纯属编造和谎言,无事生非。原告的2羽信鸽实属“天落鸟”,在养鸽人中有不成文的处理方式:1、杀了吃掉;2、自由买卖交换;3、留下自用。原告的鸽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飞进被告鸽棚,被告根本认不出来,被告没有义务和责任去担当。两被告与原告几十年来都似陌生人,平时连话都不说,原告所述“请到交大吃午餐”“送菜篮子工程菜”还有“参观鸽棚”“不断获得高位名次”等均是一派胡言。两被告在这六、七年中从没看到原告名字出现在赛鸽比赛电脑数据中,就连一般的归巢鸽都没见过。且原告是个从未参加过工作的闲散人员,经常因吵架、打架去天平路派出所。其居住的XX号邻居皆因原告的无理取闹、无事生非而搬走,还霸占花园养鸡、养狗等。原告没有正常的经济来源也没有文化,不可能“花费数十万购买世界顶尖赛鸽”,“担任信鸽协会一级裁判”,“义务法律顾问”,更不可能有所谓的“获奖无数”。2014年10月,原告谎称“失窃”向天平路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警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来作调查,两被告已说明了情况,结论是:原告几个月前就飞失的2羽信鸽,并非失窃的,原告也承认是飞失的。警官调查后,棚里只有1羽,另1羽在家中飞失。为了不让警官为难,两被告通过警官交还了1羽。众所周知,赎回飞失的信鸽,最起码要付出几个月的饲养费,原告不但没有,还再次谎称“失窃”,并提起诉讼。综上,两被告认为原告捏造事实、编造谎言及证据,不顾派出所已作出的结论,是非法敲诈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海童持有上海信鸽协会号码为2014-031574的足环证。2014年10月16日,被告俞天原拿足环号为“XXXXXXXX”的信鸽参加上海市徐汇区信鸽协会100公里级双轨制模拟活动。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就办理的“周海童信鸽被盗案”,因没有犯罪事实,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足环证、上海市信鸽协会比赛直播、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足环号为2014-031574的信鸽价值,提供信鸽出售人邱某某的证明,证明上由上海市信鸽协会对邱某某身份及其幼鸽价值予以盖章确认。另提供徐汇区信鸽协会对原告与俞天原信鸽领用足环证号码的证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邱某某证明不予认可,表示不能以此证明鸽子的血统和价值。对徐汇区信鸽协会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称两被告偷盗其信鸽,但无法就偷盗行为予以举证,该节事实也已由公安机关确认无犯罪事实,且信鸽本身可以自由飞动,原告与两被告鸽棚相邻,偶有信鸽飞错鸽棚也符合常理,故本院无法认定两被告有偷盗原告信鸽的行为。但两被告也确实实际占有原告信鸽,虽其辩称未注意信鸽是否属于自己饲养,但信鸽协会对领用的信鸽足环号均有登记,即便两被告在平时喂养时未注意信鸽足环号,但在拿信鸽参赛时应对信鸽的归属有所注意,现其中1羽信鸽遗失,两被告对此应负赔偿责任。至于赔偿金额,本院将综合考虑遗失信鸽价值、两被告对遗失信鸽的照顾喂养情况等因素,酌情判决。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特比环参赛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天原、韩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周海童3,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海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周海童已预缴),由原告周海童负担10元,被告俞天原、韩永忠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振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