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铧,永城市惠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梁某某,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夏振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铧、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2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梁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梁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2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梁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被告梁某某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被告要求抚养儿子梁某甲,原告亦同意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梁某甲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梁某甲由被告梁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梁某甲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予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