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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立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田某丰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某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信访条例(2005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凤立行初字第1号起诉人田某丰。田某丰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称:其原在广西凤山民族工艺厂任厂长职务。1996年民族工艺厂生产场地被制药厂占用。因在此前的1989年其就已获得国家二级篮球裁判资质,为做到人尽其才,行业对口,经县领导研究,决定将其调入事业单位的县体委工作。1996年4月28日,县劳动局以(1996)劳配字第16号《工人行政介绍信》将申请人正式调职。然而,县体委却以编制未落实为由,只要其工作而不支付工资,前后只发给7个月的生活费,每月150元,共1050��。一切工资、福利,均一文不名。为此,县体委多次向县政府报告,要求解决其编制及工资问题,均因无果。2014年9月26日,凤山县人民政府以凤政函(2014)114号作出《关于田某丰信访件的答复》(下称答复函),认为,其当年调入体委时没有入体委编制,不是体委的在编职工,因为不能入编和体委无自收自支资金发放工资,加上原告从2000年1月至2013年7月没有在单位上班,要求发放工资无政策和事实依据。其认为,县政府的答复函,不能自圆其说,难以服人。认为被起诉人把其调入体委工作,是县领导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讨论决定的,也是对民族工艺厂失业职工的就业安置。其相应的工资及编制问题应由被起诉人解决。被起诉人以无编制、单位无自收自支资金为由,不发放其工资,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其次,其既已调入体委工作,应当是体委的工作人员,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被起诉人凤山县人民政府按相应的工资标准,核发其自1996年4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2、本案受理费由被起诉人凤山县人民政府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起诉人凤山县人民政府作为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对田某丰信访事项作出答复,田某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判决被起诉人凤山县人民政府按相应的工资标准核发其自1996年4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凤山县人民政府的《答复意见》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田某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伟明审判员  罗永权审判员  韦仕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玉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