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吴光灿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光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0845号罪犯吴光灿,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7日,重庆市开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罪犯吴光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1日被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开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1)开法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光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渝二中法刑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3日交付执行。该犯于2014年1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5年5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光灿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光灿系累犯,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二次,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吴光灿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光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累犯,亦未积极执行财产刑,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光灿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审 判 员 任中枢代理审判员 何贤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秋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