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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惠杰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15时许,酒后驾驶吉D699**号夏利轿车沿本市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交通花园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6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3月27日中午和朋友酒后驾驶车辆行驶至交通花园路口时,有些犯困,就将车停下在车上睡了一会,后被警察叫醒,带到交警大队的事实经过。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7日中午和刘某某等人酒后,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交通花园附近,刘某某把车停下,二人在车内睡着了的事实经过。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在中医院提取刘某某血样。4、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0.60毫克/100毫升。5、照片,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及提取血样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7日17时15分,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龙山大队二中队中队长郁某某和辅警李某某执勤期间,发现在交通花园有辆车号为吉D699**夏利轿车停在路中间,车内有两名醉酒男子在睡觉,叫醒后带到龙山大队,并将醉酒驾驶人刘某某带到中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的事实经过。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某某2001年11月14日取得驾驶证,系吉D699**夏利轿车所有人。综上证据,有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照片、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证据予以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晓平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