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刁仁全与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仁全,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982号原告:刁仁全,男,汉族,1974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江荣,男,汉族,1967年6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刁仁全与被告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陪审员王慧杰、人民陪审员康晓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仁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荣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仁全诉称:被告江荣以归还所欠他人材料款为由,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78684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一直推脱,后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8684元;2、判令被告向��告支付借款利息,以7868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由本次打官司所引起的差旅费、律师费、误工费等。被告江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江荣向原告刁仁全借款78684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不还本付息,以欠款总金额为基数,利率按月息3%计算。一方违约,对方上诉到法院,由败诉一方支付双方打官司所引起的所有费用(差旅费、律师费、误工费、立案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江荣向原告刁仁全借款78684元,有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关系依法可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现原告自愿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本次诉讼产生了差旅费、律师费、误工费,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荣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刁仁全借款本金78684元。二、被告江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刁仁全利息,以7868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刁仁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7元,由被告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茗代理审判员 王慧杰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二〇一五年��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