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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俊春与范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春,范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王俊春。被告:范智敏。原告王俊春为与被告范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春起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范智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原告向被告范智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范智敏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范智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俊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王俊春及被告范智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范智敏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范智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范智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被告范智敏向原告王俊春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俊春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月息按2%计算。借款人范智敏,2012.8.1。”借款后,被告范智敏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范智敏向原告王俊春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范智敏向原告借款时虽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范智敏经原告催讨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范智敏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俊春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1000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0元,由被告范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婉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