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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何静与吴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静,吴廷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何静。被告吴廷敏。原告何静与被告吴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静、被告吴廷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静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3600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2014年12月31日偿还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被告才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5000元,剩余18600元约定从2015年3月起用工资偿还。但被告不予履行,并以各种借口推脱偿还。现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600元。被告吴廷敏辩称,2013年10月8日我向原告借的款是20000元,我偿还了7个月利息,本金偿还了5000元。现我无力偿还,只能用工资慢慢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湄潭县委党校会计。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何静人民币现金贰万叁仟陆百元整(¥23600.00)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壹万元整(¥10000.00),剩余欠款从2015年3月起,用我的工资卡偿还,直到还清欠款壹万叁仟陆百元整(¥13600.00)为止。借款人:吴廷敏借款人身份证号:5221281970102639292013年10月8日”。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利息,并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被告经营周转。原告主张2013年10月8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借款23600.00元,被告抗辩主张原告仅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系从事财会的工作人员,对出具争议借条的含义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具有高于常人的认知能力,其抗辩主张不符合其作为财会专业人员的认知常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约定借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周转,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廷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静借款186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3.00元,由被告吴廷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胜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舒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