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王某甲、王某某、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王某甲,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93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苏某甲(系原告兄长)。被告王某甲(缺席)。委托代理人张国玲,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系王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闫玲玲,武威市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某某(系王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张丽娟,武威市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某、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苏某甲,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玲玲,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苏某某、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谈婚期间,三被告于2014年6月初,到原告家看家庭状况,原告给被告王某甲给付见面礼1000元,给王某某、郭某某各给付见面礼600元,给王某甲大舅、二舅各给付见面礼400元。此后,被告王某甲、王某某、郭某某提出,因原告家有兄弟二人,故要求原告家出彩礼16万元,后经介绍人胡某某撮合,三被告提出要彩礼158000元。2014年6月17日订婚、送婚时,原告在介绍人胡某某及叔父苏完善、舅舅张某某陪同下去被告家,除给被告家送羊1只(价值1200元)、大肉10斤、酒4箱(价值1600元)、烟四条(价值320元)外,并经介绍人胡某某之手给付三被告彩礼158000元,三被告退给原告6000元,实收彩礼152000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在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情况下,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举行“婚礼”后一个月,原告于2014年7月初带被告王某甲同赴深圳打工。半月后,被告王某甲离开深圳回到武威。2014年9月初,被告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接回家。2014年9月13日,被告王某甲称买了9月14日从兰州到深圳的火车票于9月16日到深圳。9月16日,原告到深圳火车站接被告王某甲,但未见其踪迹。当晚原告接到被告王某甲手机所发短信,短信内容中提出不愿与原告一起生活并要求分手,婚变后,原告到被告家多方找寻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甲父母称不见王某甲踪影。后经商议,被告家退还彩礼80000元,其余彩礼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为与被告王某甲结婚,借了巨额现金,致使原告生活困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胡某某、苏某甲、张某某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向三被告送彩礼158000元,被告按习俗退还原告6000元。原告向被告送见面礼、白酒5箱、黑兰州香烟2条、羊1只、衣服钱2000元、待客8桌花费8000元的事实。2、陪嫁物购买发票3张,证明被告陪嫁物有价值3876元的长虹电视1台;价值729元的伊莱克洗衣机1台;价值1999元的美菱冰箱1台。3、转发的短信一条,证明被告属于骗取彩礼的事实。4、证人胡某某、苏某甲、冯某某等人证言3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索要彩礼160000元(全部包括在内)。第一次订婚时原告送了80000元,第二次是78000元,两次共送彩礼158000元,后退给男方6000元,白酒5箱。结婚时,被告的陪嫁物有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各1台,价值约8000元左右。结婚后,王某甲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家一直在寻找,但至今没有下落。婚变后,被告家向原告退返彩礼80000元,其余彩礼等王某甲回来后再退。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婚约财产已了结,双方再无纠纷可言。首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2000元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13日经协商一致,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彩礼8万元了结此事。被告按口头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而原告以被告未返还剩余彩礼72000元为由起诉,其行为明显违背了《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其次,原告有恶意诉讼之嫌。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约定一次性返还彩礼8万元了结此事,被告已履行了约定,而原告违背约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另外,被告的陪嫁物有衣服钱2万元;三金1万元;价值3800的电冰箱1台;价值1200元的洗衣机1台;价值2000元的被子2床;价值500元的床罩子1个;价值400元的皮箱2个;原告及老人衣服钱2000多元;酒席款4000元,总计5135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金发票2张,证明原告购买三金的事实。2、收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还彩礼8万元,双方之间纠纷就此了结的事实。3、陪嫁物清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陪嫁物及花费5135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证人证言3份及证明2份、当庭宣读的手机短信1份,各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实、短信内容不真实。对原告提供的陪嫁物发票3份,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三金发票2份,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收条1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不能证明双方纠纷就此了结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陪嫁物清单1份,原告有异议,认为陪嫁物属实,但价格过高。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出具的第1、3组证据即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对证明原告订婚时向被告送彩礼及衣服款158000元、陪嫁物及向原告、被告王某甲退还6000元之事实,因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且胡某某属原告与王某甲的介绍人,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方参与人的证人证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上述间接证据与原告的自认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胡某某系介绍人,对事件的经过进行了参与,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关于衣服钱是2万元及陪嫁物及购买三金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彩礼已经了结之辩解,因原告持有异议且无据证实,不予采纳。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吻合的事实,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孤立的证人证言及与其他证言不一致的,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的三金发票,经审查,出票日期与订婚时间吻合,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收条1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的陪嫁物清单1份,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的事实,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孤立的证人证言及与其他证言不一致的,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农历5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因被告王某甲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共同到深圳打工,同年9月,被告王某甲返回武威在娘家居住数日,以返回深圳外出至今无下落。另查明,原、被告在订婚时,原告苏某某向被告王某甲及家人共送彩礼158000万元,被告王某某按当地习俗返还原告零花钱6000元。被告王某某用原告给付的彩礼购买了衣服、价值不详。金戒指1枚、价值1826.82元;金项链及金项坠1条、价值5747元;金耳环1对、价值1312.74元。陪嫁物美菱电冰箱1台、价值1999元;长虹电视1台、价值3876元;伊莱克洗衣机1台、价值729元。被子2床、床罩子1个、枕头1对、皮箱2个、台灯及镜子等零星用品,价值不详。2014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为婚变协商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退还彩礼8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出具了收条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某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落款有原告及证明人张某某等人的签名。”现原告起诉并主张上述诉讼请求,三被告在庭审中辩解认为彩礼已经协商并退付,双方之间纠纷了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甲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王某甲便返居娘家后外出无下落。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之请求,因被告收取的彩礼数额较大,且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部分返还。但彩礼扣除返退零花钱6000元在152000元限额内予以认定。但首饰及衣服钱属原告向被告王某甲给付的赠与物,故不宜返还。故其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陪嫁物已实际被原告使用,在返退彩礼款中予以折抵。彩礼在折抵被告购买的首饰、衣服及陪嫁物后酌情返还98000元(被告已经返还的彩礼80000元予以扣除)。被告关于双方之间纠纷已经了结之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双方的陈述证实,原告曾向被告的父母亲给付了彩礼、衣服钱及金戒指、金项链,且双方已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一起生活。被告应对其是否对双方之间纠纷一次性了结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关于双方之间纠纷已经了结之辩解,无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某、郭某某共同返还原告苏某某彩礼98000元(包括已退还的彩礼80000元)。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某、郭某某负担600元(该款已由原告苏某某垫交,待案件履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张文科人民陪审员 王 成人民陪审员 任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来 存 关注微信公众号“”